一、刑法規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犯罪構成
主觀方面: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行為人須有明知是國有資產而故意違反國家規定,將其集體私分給個人的確定故意。如疏忽大意地誤將國有資產當作企業資金加以集體私分者,不能成立本罪,情節嚴重者,可按有關瀆職犯罪處理。
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
主體: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
本罪是單位犯罪,按刑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單位犯罪要對單位判處罰金,還要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判處刑罰,但是根據本罪的刑法規定可知,只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
客體: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有資產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權。
三、立案追訴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規定,涉嫌私分國有資產,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
據此我們可以理解,當行為人私分國有資產數額達到十萬元便可追訴立案。但是由于該條規定頒布時間較早,且我國目標并沒有對私分國有資產罪數額較大作出明確規定,這難免會在司法實務中產生爭議。
四、案例解讀
2004年12月,河南省某俱樂部成立,舉辦單位為河南省某學校。自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擔任該學校副校長,主管財務工作。自2012年3月,楊某某擔任該學校經濟管理科科長,負責該學校的財務工作,并管理俱樂部的財務。劉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系該學校校長,在劉某某擔任校長期間,將該校違規收取的“預備班”學生培訓費存入俱樂部。2013年、2014年,經劉某某、李某某等學校領導班子成員集體研究決定,由楊某某具體實施,違反國家規定,以過節費、出勤獎等名義,將該學校在俱樂部賬戶上的違規收取的“預備班”及學生培訓費發放給學校職工。其中2013年1月以每人2000元(個別人有差異)發放,共計33.94萬元;2014年1月以每人1000元(個別人有差異)發放,共計16.99萬元,總計50.93萬元。涉案贓款均已上繳。
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河南省某學校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巨大,李某某作為該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楊某某作為該校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法院判決:被告人李某某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楊某某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免予刑事處罰。
解讀:本案中,相關證據表明河南省某俱樂部由河南某學校舉辦,依托于河南省某學校,是該學校的內設機構,可見俱樂部賬戶上的財物屬于國有資產。該學校經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將俱樂部的財產私分給職工,其行為顯然符合,國有事業單位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巨大的規定,所以李某某、楊某某分別作為該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對該學校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承擔法律責任。
五、律師解析
對于本罪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關于單位的分支機構或內設部門能否成為本罪的主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發布《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所以,對單位分支機構或內設部門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應以私分國有資產罪追究刑事責任。立法之所以規定單位犯罪,不稱其為法人犯罪,也是為了能包括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有關組織的犯罪行為。
2、如何理解違反國家規定的含義
刑法規定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首先必須是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但對于它違反的是哪些國家規定,并無明確列舉,也沒有任何司法解釋予以說明。因此,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解釋莫衷一是。一種觀點提出:所謂“違反國家規定”,即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及有關部門制定的法規、規章中關于國有資產管理、使用、處理等方面的規定。另一種觀點認為:“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很明顯第二種觀點的范圍要明顯大于第一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僅從私分國有資產罪所侵犯的犯罪對象角度來分析其行為違反的國家規定,沒有考慮到本罪的犯罪手段可能是多種多樣的,其客觀行為經常會觸及國家其他法律或政策規定,不應把范圍局限于有關國有資產方面的法律法規,而應包括所有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另外,“違反國家規定”,是否包括地方性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在實踐中也有爭議。根據憲法規定,地方可以根據國家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結合本地方實際情況,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只要地方性法律、法規、規章、制度不與國家頒布的原則相抵觸,并經過國家權力機關認可登記的,就可以作為私分國有資產罪客觀行為的認定依據,否則不能作為認定依據。
3、私分國有資產與共同貪污的界定問題
貪污罪與私分國有資產罪有許多相同或相近之處,兩罪同時被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之中。由于私分國有資產罪在主體上肯定不是一人而是數人所為,此特點往往與數個國家工作人員構成的共同貪污難以區分。
要準確辨明私分國有資產罪與共同貪污而構成貪污罪兩罪的界限,應當從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上來考察:
(1)主體不同。私分國有資產的主體只是部分國家工作人員,即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而共同貪污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并且還可以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2)主觀方面不同。共同貪污主觀意志是幾個貪污人的個體犯罪意志,具有將公共財產非法據為己有的目的。而私分國有資產主觀意志則是個體犯罪意志的集合,表現為一種群體犯罪意志,且具有非法將國有資產為單位謀利的目的。
(3)客觀要件不同。私分國有資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而為單位全體成員謀利,將國有資產私分給單位所有成員,也就是人人有份,并且在私分時大家都知情。共同貪污在客觀上則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非法將公共財物占為己有。共同貪污不是為了單位全體成員的利益,而是為了個人中飽私囊,共同貪污的公共財物是歸幾個共同貪污人,其他人無份,也不知道。
(4)犯罪對象不同。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對象是國有資產,侵犯國有資產所有權。而貪污罪的犯罪對象是公共財物,侵犯公共財產所有權。由于國有資產與公共財物兩者的交叉關系,就使得私分國有資產罪與貪污罪兩罪也存在交叉關系,即在國有單位中決定或主管的直接責任人員私分國有資產總額在10萬元以上,并且自己所得數額達到5000元以上的,此時可謂是一行為同時觸犯私分國有資產罪與貪污罪兩罪的想像競合犯,可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罪,也可定為貪污罪;但如果私分的不是“國有資產”,而是屬于公共財產的“混合性資產”,則不能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罪,而只能定為貪污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