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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檢監察干部必備核心技能

★ 目錄 ★

第一章 紀律適用能力

(一)違反“六大紀律”行為辨析

001 如何認定對抗組織審查行為

002 如何認定在組織談話、函詢中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行為

003 如何認定親屬和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行為

004 如何認定違規從事營利活動行為

005 如何認定違規兼職或兼職取酬行為

006 如何認定高利放貸行為

007 如何認定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性關系行為

008 如何給予“失信被執行人”黨紀處分

(二)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解析

009 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相關問題概述

010 如何認定違規收受禮品禮金等財物行為

011 如何認定違規出入私人會所行為

012 如何認定公款旅游行

013 如何認定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

014 如何認定違規操辦婚喪喜慶行為

(三)“紀法銜接”“法法貫通”暢談

015 如何準確理解與適用“四種形態”

016 如何認定黨內監督對象與國家監察對象

017 對指定管轄的理解與分析

018 如何認定涉酒駕駛行為

019 如何認定私設“小金庫”等行為

020 如何認定超計劃生育行為

021 對違法犯罪黨員給予紀律處分應注意的問題

022 退休公職人員違紀違法處理的相關問題

023 確認其他違法行為是否構成違紀不以行政機關認定為前提

024 如何規范審理由公安機關偵查的不起訴案件

025 貪污賄賂案件調查審理應關注的四個問題

(四)黨紀政務處分疑難問題條陳

026 黨紀處分條例溯及力若干問題分析

027 如何把握紀律處分與組織處理的關系

028 如何正確適用“責令辭職”

029 淺析預備黨員的違紀處理

030 如何中止被留置黨員的權利

031 如何認定再犯處分原則

032 如何做好違紀事實材料見面工作

033 如何做好處分決定的宣布、送達與執行

034 支部大會討論黨員處分事宜需要注意的問題

035 恢復黨員權利的類型及辦理程序

036 如何進行案件的備案

037 如何疊加計算黨紀政務處分影響(處分)期

038 違紀違法所得處理需要注意哪些問題

039 記大過處分生效時間的不同對當事人的影響

040 “斷崖式降級”并非“降級”

041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施行后,舊的處分實體法規還能否適用

第二章 法律適用能力

(一)刑法總則及相關概念認定

042 “公職人員”范圍探析

043 共同犯罪的認定要點

044 紀法貫通語境下“自首”的認定

045 立功的認定要點

046 職務犯罪中的三個重要時效問題

047 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在職務犯罪中的適用

(二)刑法分則重點罪名探討

048 事故類犯罪的認定要點

049 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的認定要點

050 審查調查對象及親友轉移涉案款物行為的認定

051 “公務”與“村務”的實務辨析

052 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辨析

053 及時退還或上交財物是否仍構成受賄

054 以借貸關系否認行受賄犯罪的認定

055 “經濟往來條款”中回扣、手續費的認定

056 貪污受賄所得用于公務支出或社會捐贈的認定

057 斡旋受賄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的實務辨析

058 新型受賄的認定要點

059 “感情投資型”受賄的認定

060 “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認定

061 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的實務辨析

062 介紹賄賂罪的認定要點

063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認定及犯罪數額的計算問題

064 瀆職類犯罪的認定要點

第三章 證據收集能力

(一)調查策略、證據調取及程序事項

065 常見職務犯罪調查策略

066 如何應對反調查

067 如何查找、控制涉案對象

068 如何進行證據的調取工作

069 如何進行查賬工作

070 銀行對賬單的查詢與分析

071 會計人員的責任與保護

072 如何做好同步錄音錄像工作

073 如何做好留置工作

(二)重點罪名證據收集要點

074 貪污罪證據收集要點

075 挪用類犯罪證據收集要點

076 行賄罪證據收集要點

077 受賄罪證據收集要點

078 濫用職權罪證據收集要點

第四章 審訊突破能力

079 如何在審訊的四個階段中運用“九步審訊法”

080 如何做好訊問的準備工作

081 主審與副審之間如何配合

082 首次訊問如何切入主題

083 如何尋找訊問的突破口

第五章 文書及筆錄制作能力

(一)審查調查文書的制作

084 如何制作初核方案

085 如何制作初核報告

086 如何制作到案經過

087 如何制作審查調查報告

088 如何制作起訴建議書

089 如何制作紀檢監察建議

(二)審理文書的制作

090 如何制作審理報告

091 如何制作處理意見請示

092 如何制作處分決定文書

093 如何制作起訴意見書

(三)主要筆錄的制作

094 如何防止你所做的筆錄被排除

095 如何制作訊問筆錄

096 如何制作詢問筆錄

097 如何制作談話筆錄

098 如何制作審理閱卷筆錄

099 如何進行審理談話

(來源:中國法治出版社20210416 17:00)


005 如何認定違規兼職或兼職取酬行為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三款[1]和《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六條[2]都對違規兼職及兼職取酬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黨員違反規定兼職,使其可能利用職權或工作之便,通過兼職化公為私、損公肥私、以權謀私、權錢交易,導致腐敗現象的發生。

同時,黨員違反規定兼職,參與經營活動,也會導致經濟組織間的不平等競爭,擾亂經濟秩序,妨礙經濟體制改革與經濟建設。

因此,黨中央、國務院多年來三令五申禁止黨政干部在經濟組織中兼職或兼職取酬,多次發文重申或進一步明確:黨政機關干部不準在各類經濟組織中兼職(包括名譽職務);個別經批準兼職的,不得領取任何報酬。違規兼職或兼職取酬,表面上是經濟問題,實質上是權力尋租或變現的“過墻梯”。

違規兼職或兼職取酬是執紀監督實踐中一種比較常見的違紀行為,現將相關注意點整理羅列如下。

一、條文定義的相關解析

(一)“違反(有關)規定”有哪些

主要有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黨政機關干部不兼任經濟實體職務的補充通知》(1985年7月9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清理黨和國家機關干部在公司(企業)兼職有關問題的通知》(1989年2月5日),中央紀委發布的《關于國有企業領導干部廉潔自律“四條規定”的實施和處理意見》(1995年5月11日發布,2013年5月29日廢止),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黨政機關領導干部不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通知》(1998年7月2日),中共中央紀委、中共中央組織部印發的《關于對黨政領導干部在企業兼職進行清理的通知》(中組發〔2004〕2號)以及各省級黨委和省委組織部下發的規范性文件等。

比如,《行業協會商會與行政機關脫鉤總體方案》就有規定,行政機關不得推薦、安排在職和退(離)休公務員到行業協會商會任職兼職。現職和不擔任現職但未辦理退(離)休手續的黨政領導干部及在職工作人員,不得在行業協會商會兼任職務。

領導干部退(離)休后三年內一般不得到行業協會商會兼職,個別確屬工作特殊需要兼職的,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審批;退(離)休三年后到行業協會商會兼職,須按干部管理權限審批或備案后方可兼職。在行業協會商會兼職的公務員,要限期辭去兼任職務。

(二)“經濟組織、社會組織”如何理解

此處的“經濟組織、社會組織”,包括各種類型的企業(公司)、事業單位、行業組織、中介機構、社會團體等,如,民辦的學校、醫院、研究所、文藝團體等非企業單位和協會、基金會、學會等;此外還包括除前述兩類主體之外的其他單位。

(三)“兼職,或者經批準兼職但獲取薪酬、獎金、津貼等額外利益”如何理解  

此處指的是黨員未經批準在各類經濟組織、社會組織中兼職(包括名譽職務)的,或者雖經批準兼職但違反規定領取報酬的。這里所說的“額外利益”,是指除薪酬、獎金、津貼等外,還包括以顧問費、咨詢費、操心費等各種名目的酬金、傭金及股權、期權等,以及超過規定標準和實際支出的通信補貼、交通補貼等費用。

二、違紀行為的構成分析

黨員干部即使經批準允許兼職也不能取酬,因為兼職是一種責任擔當,而不是利用權力換取物質享受。根據有關規定,對列入兼職取酬禁止性范圍的人員,按照是否在職,可以分為在職黨員干部、退出現職但尚未辦理退休手續(退居二線)的黨政領導干部及已經辦理退休手續的領導干部等三類。

(一)在職黨員干部

按照職業、崗位不同,可以分為公務員、事業單位人員、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領導班子成員等。

1.公務員

禁止公務員兼職,是多數實行現代公務員制度國家的共同規定。禁止公務員兼職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兼職會與公務員的義務產生矛盾;兼職從事的工作是公務員所屬的行政機關的事務;兼職會影響到公務員履職的公正性。二是兼職會損害公共行政管理部門的形象等。三是兼職會損害市場經濟的公平、健康發展。

根據《公務員法》第四十四條“公務員因工作需要在機關外兼職,應當經有關機關批準,并不得領取兼職報酬”和第五十九條“公務員應當遵紀守法,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六)違反有關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之規定,公務員不得兼職,或經批準兼職,但不得領取報酬。這里的公務員理所當然包括公務員隊伍中的所有黨員干部。

2.事業單位人員

(1)事業單位參公管理和由行政機關任命人員

《公務員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經批準參照本法進行管理。”因此,經批準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由行政機關任命人員,也得遵守《公務員法》的上述禁止性規定。

根據相關規定,現職和不擔任現職但未辦理退(離)休手續的黨政領導干部不得在企業兼職(任職)。《執行中組發〔2013〕18號文件有關問題的答復意見》規定,此處所指的黨政領導干部包括“所有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人員中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也包括擔任非領導職務的人員”。

(2)事業單位領導人員

參公管理事業單位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參照事業單位管理和由行政機關任命人員界定。結合有關規定可知,“其他領導干部”包括未列入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人員。未列入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中,屬經營性事業單位或者是國有企業所屬事業單位的,其領導人員在企業兼職(任職)按照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在企業兼職(任職)有關答復意見認定。因此,在事業單位中擔任領導人員均屬于禁止兼職的范疇。

(3)事業單位其他工作人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能否兼職取酬、從事營利性活動,應根據其身份、職務、行業規定、兼職行為性質等區別對待。《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國家有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從事、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兼任職務領取報酬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等規定。

有的省級文件明確規定“其他參照、依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及具有行政管理或執法職能的事業單位的人員參照執行”,則該范圍內的事業單位人員也不能兼職。

事業單位其他工作人員是否可以兼職,不能一概以編制、級別和是否為黨員來劃分,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判斷:一看其所在地區、行業領域、系統、單位等是否有禁止性規定。有規定未遵守的,屬違規兼職。二看是否按要求履行過審批、報備手續。

包括未辦理過審批報備手續的和辦理過審批報備手續但違規取酬的。三看有無支持或鼓勵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兼職創新或者在職創辦企業的政策,如果有政策且存在符合條件的人員兼職,則其不構成違紀。

3.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領導班子成員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中辦發〔2009〕26號)第五條規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忠實履行職責。不得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下列行為:……(六)未經批準兼任本企業所出資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介機構的領導職務,或者經批準兼職的,擅自領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國企非領導班子成員能否兼職則視其行業或內部管理制度有無禁止性規定而定。

4.行政性工勤人員

此部分人員的產生系歷史遺留問題,現在已不招聘此類性質的人員,一般以崗位合同工代替。《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對機關工勤人員給予處分,參照本規定執行。”筆者建議,此類人員的違規兼職或兼職取酬行為由其單位進行處理為妥,單位或部門如有明確禁止性規定的,應予相應的處分。

(二)退出現職尚未辦理退休手續(退居二線)的黨政領導干部

黨和國家機關干部,包括已退出機關工作崗位但未辦理退(離)休手續的干部,除經審批同意,在本機關為改善后勤服務工作、方便職工生活而開辦的非經營性勞動服務公司兼職外,均不得在公司(企業)或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職(任職)。

這里的“職”,既包括具體職務,如經理、副經理等,還包括名譽職務。兼職不得超過1個,兼職的任職年齡界限為70周歲。所兼任職務實行任期制的,任期屆滿擬連任必須重新審批或備案,連任不超過兩屆。

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領導班子成員到任職年齡界限、不擔任現職但未辦理退(離)休手續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不得在原任職企業及其出資的企業兼職(任職),也不得在其他企業兼職(任職)。

(三)已經辦理退休手續的領導干部

一些經驗豐富、有專業特長的黨員領導干部退(離)休后,以適當方式發揮余熱,是有積極作用的,但其任職、從業行為必須符合有關規定,并從嚴掌握、嚴格審批。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黨員領導干部離職或者退(離)休后“違反有關規定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活動”,第二款規定“違反有關規定擔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獨立董事、獨立監事等職務”,將根據情節輕重,受到從警告直至留黨察看的處分。本條文系2015年條例修訂時新增,2018年修訂時內容未作修改。

之所以要對黨員領導干部離職或者退(離)休后的任職、從業作出較為嚴格的限制,一個重要的目的就是防止出現“期權腐敗”等現象。比如,少數黨員領導干部在位時,利用手中的權力為一些公司老板、商人謀取利益,但并不求馬上得到“回報”,而是心照不宣地私下約定,待其退休或離職后,通過在該公司任職、從業等形式獲取高額報酬。

還有的黨員干部離職或退休后“不甘寂寞”,發揮權力余熱或積累的人脈優勢,通過在企業任職,為該企業謀取利益,自己也獲得“好處”。

根據相關規定,對辭去公職或者退(離)休的黨政領導干部到企業任職必須從嚴掌握、從嚴把關,確因工作需要到企業任職的,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嚴格審批。

比如,有領導干部退休后三年內,想去本人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外的企業任職的,必須由其本人事先向原所在單位黨委(黨組)報告,由該企業出具任職理由說明材料,所在單位黨委(黨組)按規定審核并按干部管理權限征得相應的組織(人事)部門同意后,方可任職。

三、違紀行為的認定處理

綜上所述,“職”不是隨意就能兼的,“不能兼職”是原則,“經審批可以兼職”是例外,“不得取酬”是底線。黨員干部兼職必須講紀律、守規矩。那么,如果黨員干部違規兼職,該如何界定情節輕重?

(一)違規兼職或兼職取酬行為的認定

黨員領導干部違規兼職或兼職取酬違紀行為認定可從其身份、崗位和是否在職入手,考察其是否納入禁止性范疇。如果屬于禁止性范疇的人員,兼職即違紀;即便經過組織審批同意,也要把握好“不得取酬”這一關鍵。

具體違紀情形可從兼職是否經批準、是否向組織如實報告、是否影響本職工作、違紀行為持續時間、獲取額外收益的多少、兼職期間的履職情況、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綜合考慮。對離職或者退(離)休后違規任職行為可從以下因素考慮:是否利用了原有職務權力的影響力、取酬數額、違紀行為持續時間、造成的后果等。

(二)兼職不取酬行為也可能構成違紀

違規兼職取酬行為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一種是未按規定履行批準或備案手續即兼職;另一種是雖經批準、備案程序進行兼職,但在兼職期間違規獲取經濟或其他額外利益。根據規定,對于前一種情形,認定行為人違紀并不以其實際獲得報酬為必要條件。

對于公職人員違規兼職取酬,無論是國家法律還是黨內紀律,都作出了嚴格規定,傳遞出了明確信號:當官發財,應當兩道。“如果覺得當干部不合算,可以辭職去經商搞實業,但千萬不要既想當官又想發財,還要利用手中權力謀取私利,官商結合必然導致官僚主義。”

身為黨員領導干部,如果違規兼職或兼職取酬,不但違背了我黨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也損害了國家機關的清廉形象和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同時還直接違反了黨紀中的廉潔紀律,必將受到黨紀的嚴肅懲處,最后毀掉的還是自己的事業前程和政治生命。

[1]違反有關規定在經濟組織、社會組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經批準兼職但獲取薪酬、獎金、津貼等額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

[2]違反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違反規定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來源:尚權刑事辯護學院20220804 12:03)



022退休公職人員違紀違法處理的相關問題

退休公職人員違紀違法的處理是實踐中一個相對比較敏感的話題,對此可以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違紀違法行為發生在退休前;另一種是違紀違法行為發生在退休后。筆者現將實務中經常遇到的相關問題整理如下:

一、是否立案

退休公職人員違紀違法是否應立案?答案是肯定的。只要是黨員,無論其何時違紀違法,只要符合立案標準的,均可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第三十七條進行立案,與其是否在職、就業無關。
對退休公職人員無論退休前還是退休后涉及職務違法、職務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其政務立案適用《監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如果不屬于職務違法行為,根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也應立案。黨紀、政務案件均按干部管理權限進行分級管理。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已經退休的公職人員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違法行為的,不再給予政務處分,但是可以對其立案調查;依法應當予以降級、撤職、開除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調整其享受的待遇,對其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已經離職或者死亡的公職人員在履職期間有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也有類似規定,因此退休公職人員存在違紀違法行為的,應當政務立案,但不用作出政務處分,應以“調查結論”的形式明確違紀事實,如果影響其退休費待遇的,應一并明確。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也明確,已經退休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違紀違法的,不再作出處分決定,但應當立案調查并按程序作出調查結論,明確其應受處分的種類。對于應當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的,其養老保險等相應待遇按有關規定執行。

二、立案程序

根據立案相關工作程序的規定,紀檢監察機關審查調查工作中,對僅違反黨紀的一律須以紀檢機關名義立案審查;對非黨員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一律須以監察機關名義立案調查;對于具有黨員身份的監察對象,既違紀又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需要追究紀律責任、法律責任的,原則上同時辦理立案審查調查手續;
對涉嫌單位受賄、單位行賄等單位犯罪的一律須以監察機關名義立案調查;對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犯罪,且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需由監察機關提請檢察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無論是否立案審查,一律須以監察機關名義立案調查;
對涉嫌貪污賄賂犯罪案件,被調查人在境外,擬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缺席審判)的,一律須以監察機關名義立案調查;對已被判刑或者被司法機關羈押人員發現漏罪或者新罪的,若該罪名屬于監察機關管轄,一律須以監察機關名義立案調查。退休公職人員的立案與此規定相同。
需要說明的是,對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黨員和監察對象,需要追究紀律責任或者給予政務處分的,原則上可以不再履行立案程序,由相關辦案室依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及其掌握的相關人員問題線索提出意見。
需要直接作出黨紀、政務處分的,移送案件審理室辦理;發現其他違紀和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需要審查調查的,由該辦案室按照規定辦理。

三、處分程序

如果退休公職人員違紀違法行為系由紀檢監察機關立案審查調查的,其中的中共黨員嚴重違犯黨紀涉嫌犯罪的,應當根據“先處后移”的原則,由黨組織先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并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后,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非中共黨員的退休公職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先由監察機關依法明確退休費待遇,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退休公職人員中的中共黨員先依法受到刑事處罰后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黨組織、監察機關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紀依法給予黨紀處分,并明確相應的退休費待遇。
退休公職人員中的中共黨員先依法受到政務處分、行政處罰后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監察機關可以根據生效的政務處分、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核實后依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并明確相應的退休費待遇。其中黨紀處理的程序性依據系《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三條等具體的“紀法銜接”條款。
退休公務員依法應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的,不降低退休費待遇;退休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機關工人應當給予警告、記過處分的,不降低退休費待遇。退休公職人員因其違法行為應給予上述政務處分種類外處分的,在作出調查結論時應明確其退休費待遇。

四、處分時限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規定,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后,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受處分黨員所在黨的基層組織中的全體黨員及其本人宣布,是領導班子成員的還應當向所在黨組織領導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組織關系將處分決定材料歸入受處分者檔案;
對于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工作及其他有關待遇等相應變更手續;涉及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及時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特殊情況下,經作出或者批準作出處分決定的組織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辦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五十四規定,公職人員受到政務處分的,應當將政務處分決定書存入其本人檔案。對于受到降級以上政務處分的,應當由人事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在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后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及其他有關待遇等的變更手續;
特殊情況下,經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關于貫徹執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規〔2017〕11號)也明確:對被判處刑罰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應當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作出。
因此,退休公職人員違紀違法問題處理如果涉及退休費待遇調整的,一般應當在黨紀處分決定和調查結論作出或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辦理完畢。

五、待遇處理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相關配套規定暫未出臺,目前仍延續之前的操作。根據退休公職人員類型不同,處理有所區別。

(一)公務員的相關規定[1]

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如果只是違紀問題,根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三章進行政務處分,已經退休的不再給予處分,但是依法應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降低或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1.公務員退休后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間,停發退休費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費的75%計發生活費。經審查核實,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或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或人民法院宣告無罪、免予刑事處罰,未被強制隔離戒毒、行政拘留,且未被追究政務(紀)責任的,恢復退休費待遇,減發的退休費予以補發。
注意:此款中的不起訴或宣告無罪、免予刑事處罰,須是因具體行為符合情節輕微、可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等規定,不包括因過追訴時效而撤銷案件、終止審理的情形。此情形紀檢監察機關應根據違紀違法事實予以確定處分檔次,并明確其退休費待遇。如果應給予開除處分,則取消退休費待遇。
2.公務員退休后被判處管制、拘役或拘役被宣告緩刑、有期徒刑被宣告緩刑期間,停發退休費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費的60%計發生活費。刑罰執行完畢或緩刑考驗期滿不再執行原判刑罰的,按40%降低基本退休費,補貼按辦事員確定。今后國家調整退休費時,按辦事員的標準執行。
3.公務員退休后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從人民法院判決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費待遇。刑罰執行完畢后的生活待遇,由原發給退休費的單位酌情處理。
4.公務員退休后受到刑事處罰,經再審宣告無罪或免予刑事處罰,且不追究政務(紀)責任的,從再審宣告無罪或免予刑事處罰的次月起恢復退休費待遇。原判期間和刑罰執行完畢至再審宣告無罪或免予刑事處罰期間,被停發的退休費由單位補發。
5.公務員退休后受到刑事處罰,經再審宣告無罪或免予刑事處罰,但被追究政務(紀)責任的,根據應給予的處分相應確定退休費待遇,從調查結論作出的次月起執行。原判期間和刑罰執行完畢至作出調查結論期間,被多減發的退休費由單位補發。
6.公務員退休后被追究政務(紀)責任的退休費待遇處理[2]:(1)公務員在處分決定機關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退休或退休后有違法違紀行為:
①依法應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的,不降低退休費待遇。
②依法應給予降級處分的,從應受處分的次月起,按2%降低基本退休費。今后國家調整退休費時,不受應給予處分的影響。
③依法應給予撤職處分的,從應受處分的次月起調整退休費待遇。未重新明確執行退休費待遇職務層次的,按12%降低基本退休費,補貼按降低一個職務層次確定,今后國家調整退休費時,按原執行退休費待遇職務低一個職務層次的標準執行。重新明確執行退休費待遇職務層次的,按降低后的職務層次確定基本退休費和補貼,今后國家調整退休費時,按降低后職務層次的標準執行。
④依法應給予開除處分但未被判處刑罰的,從應受處分的次月起,按25%降低基本退休費,補貼按辦事員確定。今后國家調整退休費時,按辦事員的標準執行。
(2)公務員退休后被追究政務(紀)責任,原應給予的處分被變更,需要調整退休費待遇的,從調查結論作出的次月起執行。原應給予的處分被減輕或撤銷的,多減發或停發的退休費予以補發。原應給予的處分被加重的,少減發的退休費予以扣發。
7.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工作人員,參照上述規定辦理。

(二)事業人員的相關規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規定的處分種類與公務員的政務處分種類相比,少了記大過和降級兩種處分,多了降低崗位等級處分,具體分為: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其中,撤職處分適用于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降低崗位等級這一處分,是專門針對事業單位實行的聘用制度和崗位管理制度、無法適用撤職處分而設定的,內涵與撤職處分并無實質不同。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適用于所有事業單位和事業單位中的所有聘用人員[3]。對2012年9月1日之前的事業單位人員違紀問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無溯及既往力。
如無當時施行的單行法規、規定予以明確,原則上不能給予政務(紀)處分;若確需處理的,建議考慮采取考核、解除合同、到期不續聘等組織處理方式。
需要指出的是,按照人社部規〔2017〕11號文件的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按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執行,不適用該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關于減輕處分或者免予處分的規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機關工人退休后違紀違法,其退休費待遇處理[4]規定如下:
1.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機關工人退休后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間,停發退休費待遇,按本人基本退休費的75%計發生活費。經審查核實,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或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或人民法院宣告無罪、免予刑事處罰,未被強制隔離戒毒、行政拘留,且未被追究違紀責任的,恢復退休費待遇,減發的退休費予以補發。
2.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機關工人退休后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準逮捕在逃的,停發退休費待遇。
3.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機關工人退休后被行政拘留期間,停發退休費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費的75%計發生活費。期滿后,按2%降低基本退休費。今后國家調整退休費時,不受原處罰的影響。
4.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機關工人退休后被強制隔離戒毒期間,停發退休費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費的75%計發生活費。期滿后,按12%降低基本退休費,補貼按低一個職務層次(技術等級)確定。今后國家調整退休費時,按原執行退休費待遇職務層次(技術等級)的低一個職務層次(技術等級)的標準執行。
5.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機關工人退休后被判處管制、拘役或拘役被宣告緩刑期間,停發退休費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費的60%計發生活費。
刑罰執行完畢或緩刑考驗期滿不再執行原判刑罰的,按12%降低基本退休費,補貼按低一個職務層次(技術等級)確定。今后國家調整退休費時,按原執行退休費待遇職務層次(技術等級)的低一個職務層次(技術等級)的標準執行。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機關工人退休后被判處有期徒刑被宣告緩刑期間,停發退休費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費的60%計發生活費。緩刑考驗期滿不再執行原判刑罰的,按40%降低基本退休費,補貼按最低職務層次(技術等級)確定,今后國家調整退休費時,按最低職務層次(技術等級)的標準執行。
6.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機關工人退休后被判處有期徒刑(不含被宣告緩刑的)以上刑罰的,從人民法院判決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費待遇。刑罰執行完畢后的生活待遇,由原發給退休費的單位酌情處理。
7.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機關工人退休后受到刑事處罰,經再審宣告無罪或免予刑事處罰,且不追究違紀責任的,從再審宣告無罪或免予刑事處罰的次月起恢復退休費待遇。原判期間和刑罰執行完畢至再審宣告無罪或免予刑事處罰期間,被停發的退休費由單位補發。
8.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機關工人退休后受到刑事處罰,經再審宣告無罪或免予刑事處罰,但被追究違紀責任的,根據應給予的處分相應確定退休費待遇,從調查結論作出的次月起執行。原判期間和刑罰執行完畢至作出調查結論期間,被多減發的退休費由單位補發。
9.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機關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強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處罰的,如已參加養老保險并按養老保險有關規定計發基本養老金,其待遇處理辦法按國家有關養老保險的規定執行。10.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機關工人退休后被追究違紀責任的退休費待遇處理[5]。
(1)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機關工人在處分決定機關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退休或退休后有違法違紀行為:
①應當給予警告、記過處分的,不降低退休費待遇。
②應當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未重新明確執行退休費待遇職務層次(技術等級)的,從調查結論作出的次月起,按12%降低基本退休費,補貼按低一個職務層次(技術等級)確定,今后調整退休費時,按原執行退休費待遇職務層次(技術等級)低一個職務層次(技術等級)的標準執行;
重新明確執行退休費待遇職務層次(技術等級)的,按降低后的職務層次(技術等級)確定基本退休費和補貼,今后調整退休費時,按降低后職務層次(技術等級)的標準執行。
③依法應給予開除處分但未被判處刑罰的,從調查結論作出的次月起,按25%降低基本退休費,補貼按最低職務層次(技術等級)確定。今后調整退休費時,按最低職務層次(技術等級)的標準執行。④應當給予處分的,如已參加養老保險并按養老保險有關規定計發養老金,其待遇處理辦法按國家有關養老保險的規定執行。
(2)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機關工人退休后被追究違紀責任,原應給予的處分被變更,需要調整退休費待遇的,從調查結論作出的次月起執行。原應給予的處分被減輕或撤銷的,多減發或停發的退休費予以補發。原應給予的處分被加重的,少減發的退休費予以扣發。
11.《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對機關工勤人員給予處分,參照本規定執行。”

[1] 《關于公務員被采取強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處罰工資待遇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人社部發〔2010〕104號)。

[2] 《關于公務員受處分工資待遇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人社部發〔2010〕105號)。

[3]除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外,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度和崗位管理制度,崗位分為管理崗位、專業技術崗位和工勤技能崗位三種類別,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應在其與所在單位簽訂的聘用合同中明確相應的崗位類別。

[4] 《關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機關工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處罰工資待遇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人社部發〔2012〕69號)。

[5] 《關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機關工人受處分工資待遇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人社部發〔2012〕68號)。

(來源:辦案大全20220524 9:59)



027 如何把握紀律處分與組織處理的關系

紀律處分和組織處理都是懲治和預防腐敗工作的有機組成部分,都是加強黨員干部管理和監督的重要手段和有效措施。規范和加強紀律處分與組織處理,不僅有利于兩者相結合,更好地發揮懲戒作用,嚴肅黨的紀律,而且有利于團結、教育、挽救干部本人,警示教育其他干部,增強監督、執紀、問責和監督、調查、處置的政治效果、法紀效果和社會效果。
一、紀律處分的定義及種類
(一)定義
紀律處分可分為黨紀處分與政務處分。
黨紀處分是指黨員、黨組織存在違反《中國共產黨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黨和國家政策,違反社會主義道德,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行為,依照規定應當給予紀律處理或者處分[1]。
政務處分是國家監察機關針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包括人大機關、政協機關、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以及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的管理人員,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和其他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所給予的紀律處分和懲戒。
在紀檢監察體制改革后,用“政務處分”取代“政紀處分”,體現了對紀法關系認識的不斷深化,體現了監察全覆蓋的本質要求。《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施行后,對政務處分進行了統一與規范。

(二)種類[2]

《中國共產黨章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對黨員的紀律處分有五種: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
《監察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七條規定的政務處分的種類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給予黨員黨紀處分或給予違法監察對象政務處分,必須查清違紀違法事實,同時履行規定的審查調查與審理程序,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的要求。
二、組織處理的定義及種類
(一)定義
組織處理,是指有關人員所犯錯誤的行為應當承擔責任,尚未達到《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的最低黨紀處分條件,采取組織內部處理方式進行的處置措施[3]。根據《關于在查處違犯黨紀案件中規范和加強組織處理工作的意見(試行)》(中紀發〔2008〕19號)規定:組織處理是指黨組織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涉嫌違犯黨紀的黨員干部,進行必要的崗位、職務調整的組織措施。
組織處理的方式有下列三種:(1)停職,即暫時停止履行職務,檢查反省問題。(2)調整,即調離現工作崗位。(3)免職,即免去或者建議免去擔任的黨內外領導職務。以上組織處理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辦法(試行)》[4] (中辦發〔2010〕9號)規定的組織處理方式包括調離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降職等。
《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中發〔2010〕19號)規定的組織處理方式包括責令辭職和免職等。《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中有組織調整和組織處理兩種,包括停職檢查、調整職務、責令辭職、降職、免職等措施。因此,本文討論的組織處理是廣義的概念,包括組織調整。

(二)種類

隨著紀檢監察體制改革的進行,現在的組織處理略有變化。對有證據證明違紀問題明顯,但短時間難以完全查清的,根據情況可對被審查黨員先行采取組織處理措施:不宜在現崗位繼續工作的,可予以調整;不宜繼續擔任領導職務的,可予以免職。審查終結后,根據審查情況,可以建議給予被審查人調整職務、責令辭職、免職、降職等組織處理。
關于組織處理措施,散見在不同黨內法規、文件中。納入紀檢監察系統統計指標中的組織調整和組織處理共有34種,梳理如下:其中作為第一種形態的共有12項組織處理措施:提醒談話、警示談話、批評教育、糾正或責令停止違紀行為、責成退出違紀所得、限期整改、責令作出口頭或書面檢查、召開民主生活會批評幫助、責令公開道歉(檢討)、通報(通報批評)、誡勉(誡勉談話)、其他批評教育類措施等。
其中作為第二種形態的共有15項組織處理措施:取消榮譽稱號、撤銷政協委員資格、終止(罷免、撤銷、責令辭去)人大代表資格、取消預備黨員資格、取消(罷免)當選資格、終止黨代表資格、停職(停職檢查)、調整(調離)職務(崗位)、免職、引咎辭職、責令辭職、改任非領導職務、安排提前退休、降低退休待遇、其他組織調整類措施等。
其中作為第三種形態的共有7項組織處理措施:降職、取消退休待遇、解聘、解除勞動合同、辭退、組織除名(勸退)、其他重大職務調整類措施等。
上述措施,可單獨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三、紀律處分與組織處理的關系

紀律處分、組織處理各盡其能、各司其職,都是黨組織和監察機關對有問題的黨員進行監督、執紀、問責和對違紀違法監察對象進行監督、調查、處置的有力舉措。在日常紀檢監察工作中應準確把握兩者的關系,充分發揮各自的功效,夯實“三不”機制。
一是“紀律處分”和“組織處理”各有側重、功能各異。紀律處分側重于紀律上的懲罰,主要是對違紀違法對象的政治待遇與職務職級等方面的處罰,并有一定的影響期(或處分期),更能體現組織管理的嚴肅性與權威性。
組織處理側重于組織上的懲戒,涉及違紀對象的崗位、職務、榮譽、待遇等方面,主要對其直接利益產生影響,在某些情況下,它的效果更直接,如免職、引咎辭職、責令辭職、改任非領導職務、安排提前退休、降低或取消退休待遇、解除勞動合同、辭退等。
二是“紀律處分”和“組織處理”各具優勢、互相補充。紀律處分和組織處理作為監督、執紀、問責的兩種不同手段,執行主體、執行條件和程序、懲戒方式都不盡相同。兩者各具優勢且可以互相補充,但又不相互代替。
紀律處分和組織處理既可單處,也可并處,以更好地達到對違紀違法人員教育懲戒的目的。在給予違紀違法人員紀律處分的同時,也可建議黨委采取免職、調離崗位等組織處理措施;組織處理措施既可單處也可并處,以體現寬嚴相濟。
當然,組織處理不能替代紀律處分,按照違紀性質和情節輕重,應追究黨紀責任的,即使已采取組織處理,仍應予以黨紀立案。比如黨員領導干部有賭博行為,情節不是特別嚴重的,已通過免職措施將其從領導崗位調整下來,不能認為對違紀人員來講免職比黨內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嚴重”而不再給予黨紀處分,反之亦然。
三是“紀律處分”和“組織處理”相得益彰、雙管齊下。紀律處分和組織處理,是堅持懲處與保護相結合、貫徹寬嚴相濟政策的現實需要,是黨要管黨、從嚴治黨的重要體現,也是發揮紀律懲處作用與黨組織自我調整功能的具體手段。紀律處分是在案件調查結束后,根據審查調查得到的違紀違法事實作出的處分結論。
而組織處理可以在審查調查過程中采取,也可以在審查調查結束后與紀律處分一并采取。根據相關規定,被審查調查對象錯誤嚴重已不適宜擔任現任職務或妨礙調查的,可及時建議黨委或黨外組織停止其職務或免去其職務。
對突發事件或違紀違法人員身份特殊的案件,一時難以作出紀律處分的,可及時采取停職、免職等組織手段,排除審查調查干擾,回應社會關注,取得審查調查主動權。
在案件處理過程中,應從“四種形態”轉化要求出發,從嚴把握組織處理的適用條件,從政治要求、政治生態上去把握,做到全面審查、嚴格把關,謹慎轉化、集體審議,精準執紀、注重平衡。對那些違反黨的紀律后知錯、悔錯、改錯的同志,充分體現組織關懷,做到寬嚴相濟;
注重紀律處分與組織處理綜合運用的有效銜接,充分運用調離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降職等組織處理手段,實現處理效果的最大化。實務中,絕不允許出現以組織處理代替紀律處分,或者以紀律處分代替組織處理等情形。

[1]鐘紀晟:《如何把握組織處理與黨紀處分的關系?》,載《中國紀檢監察報》2019年8月21日。

[2]根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有四種,分別為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本條規定因與《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規定的處分種類相沖突,實務中應適用新法規定的處分種類給予處分。

[3]鐘紀晟:《如何把握組織處理與黨紀處分的關系?》,載《中國紀檢監察報》2019年8月21日。

[4]現已失效。

(來源:辦案大全20220820 10:02)


032 如何做好違紀事實材料見面工作

將違紀事實材料與被審查人見面,聽取被審查人說明和申辯,是紀檢機關執紀審查工作的一個必經程序,也是保障被審查人權利的重要體現和保證案件質量的重要措施。

黨章和相關黨內法規對違紀事實材料與被審查人見面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在執紀實踐中,違紀事實材料內容等方面存在不規范的問題。

筆者在對基層紀檢機關報送的案件進行協助審理時,發現該問題尤為普遍,有探討的必要,紀檢機關關于違紀事實材料的相關要求也適用于監察機關調查中涉及的職務違法、職務犯罪事實材料。

一、違紀事實材料包括的內容

《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實施細則》(中紀發〔1994〕4號)第三十五條規定,與被調查人進行核對的錯誤事實材料,其內容應包括:被調查人的主要錯誤事實、錯誤性質及責任。

根據該條規定,違紀事實材料包括主要違紀事實、違紀行為的性質及責任。為進一步規范被審查人違紀事實材料與本人見面工作,中央紀委印發的《關于中央紀委監察部機關自辦案件被調查人違紀事實材料與本人見面工作的意見(試行)》(中紀廳〔2006〕5號)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與被調查人見面的違紀事實材料,其內容應當包括:被調查人的簡歷、主要違紀事實及責任。

綜合上述黨內法規,違紀事實材料的內容包括:被審查人的簡歷、主要違紀事實、違紀行為性質及責任。

1.被審查人的簡歷主要包括姓名、性別、民族、籍貫、出生年月、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參加工作時間、入黨時間、個人工作經歷、工作單位、職務及是否任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情況。

2.主要違紀事實要寫明違紀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員、經過、造成的后果等,多個違紀行為要分別寫出。

3.違紀行為的性質認定是指黨組織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所規定的違紀構成,認定被審查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違紀以及構成何種違紀的活動。凡是被審查人的行為具備某種違紀的構成要件,就認定為該種違紀;反之,不具備的,就不能認定為該種違紀。

違紀行為的性質認定其實就是違紀行為構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斷,準確認定違紀行為的性質,必須以《中國共產黨章程》、其他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為準繩,所以,違紀事實材料一般應當列明違紀行為觸犯的黨內法規的規定。

4.責任是指被審查人對違紀行為及其造成的后果應負什么樣的責任,對于一案涉及多人的情況,應分別寫出各自應負的責任。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違紀行為有關責任可以區分為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重要領導責任。

注意:1.違紀事實材料應該包含處分決定的全部內容。違紀事實材料是調查認定、擬作為處分依據的違紀事實,與被審查人見面的違紀事實材料在內容上應當涵蓋擬處分決定所依據的違紀事實。審查中沒有核實的問題或者只有被審查人單方供述的事實不宜寫入違紀事實材料。

2.違紀行為性質難以確定的表述。違紀行為性質是依據有關黨內法規對違紀行為得出恰當、合理的結論。一般情況下,應明確被審查人違紀行為的性質。對有些違紀行為的性質不好認定的,可以寫實的方法寫出,但不應當故意避開。

二、違紀事實見面需注意的相關問題

(一)見面時機的把握

《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查明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后,審查調查組應當撰寫事實材料,與被審查調查人見面,聽取意見。第五十二條規定,審查調查報告以及懺悔反思材料,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事實材料,涉案財物報告等,應當按程序報紀檢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連同全部證據和程序材料,依照規定移送審理。

《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實施細則》(中紀發〔1994〕4號)第三十五條規定錯誤事實材料,以調查組的名義落款。依據上面規定,違紀事實材料見面工作應在案件審查階段完成。

違紀事實材料見面工作是對被審查人權利的重要保障,應在認真審查和分析所收集的證據材料的基礎上形成違紀事實材料,為防止出現隨調查深入而出現事實的反復,一般可在案件審查工作結束、正式移送審理前開展見面工作。

如果審查工作需要,根據“查明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后,審查調查組應當撰寫事實材料”的要求,也可以在查清某個違紀問題后,就形成違紀事實材料與被審查人見面核對。

(二)違紀事實的歸類

如果被審查人的違紀行為比較單一,違紀事實見面就可以采取“一個違紀一見面”的方式進行。監察體制改革以后,監察機關同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合署辦公,實現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監察全覆蓋,紀檢監察機關同時履行監督執紀問責和監督調查處置雙重職責,既要審查違紀行為,也要調查職務違法、職務犯罪行為,做到雙施雙守。

實踐中,在紀委監委審查調查過程中,違紀問題種類較多,違法犯罪事實繁雜,案卷數量可達幾十本甚至上百本,此時按照“一個違紀一見面”的方式已不符合現實的需要。遇到這種情形,我們可以按照六項紀律以及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等大類,將同類性質的違紀問題形成一份材料與被審查人見面,因此實踐中采取何種歸類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注意:監察機關調查案件違法事實見面的特殊點。《監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審計機關等國家機關在工作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移送監察機關,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被調查人既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又涉嫌其他違法犯罪的,一般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協助。根據該規定,實踐中被調查人同時涉嫌職務犯罪行為和普通犯罪的,存在分別管轄和合并管轄兩種模式:

1.分別管轄模式下的違法事實材料見面問題。分別管轄是指監察機關、偵查機關分別對依法屬于其管轄的職務犯罪、普通犯罪案件進行調查偵查。根據相關規定,偵查機關應將其查明的普通犯罪事實書面報告監察機關,監察機關調查組將此部分普通犯罪問題單獨形成違法事實材料與被調查人見面核對。

被調查人在該材料上簽寫不同意見,或者提出具體申辯意見的,在分別管轄模式下,監察機關應將相關情況及時告知偵查機關,由其進一步偵查核實。

2.合并管轄模式下的違法事實材料見面問題。合并管轄是指監察機關對依法屬于其管轄的職務犯罪和偵查機關管轄的職務犯罪[1]或者普通犯罪案件一并進行調查。

根據相關規定,公職人員既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又涉嫌其他違法犯罪的案件,監察機關認為并案調查更為適宜的,經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協商后,監察機關可以將其他犯罪問題與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問題合并管轄,必要時可以請其他機關提供協助。

在執紀實踐中,在查辦公職人員受賄罪過程中,如發現其存在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因為兩案存在關聯,在與公安機關協商后,可由監察機關對受賄罪和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進行合并管轄。

在調查終結后,應將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問題在內的全部違紀違法問題,按照六項紀律、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分類形成違紀違法事實材料,與被調查人見面。

(三)申辯意見的聽取

《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被審查調查人應當在事實材料上簽署意見,對簽署不同意見或者拒不簽署意見的,審查調查組應當作出說明或者注明情況。

《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對黨員進行監督執紀中應當充分保障黨員權利,嚴格依規依紀依法開展工作,不得使用違反黨章黨規黨紀和法律法規的手段、措施。對于本人的說明和申辯、其他黨員所作的證明和辯護,應當認真聽取、如實記錄、及時核實,合理的予以采納;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因此,認真聽取申辯意見是違紀事實見面工作中的重點所在。

被審查人在違紀事實材料上簽署意見,是違紀事實材料和被審查人見面時應履行的必要程序,也是被審查人作為黨員的義務。違紀事實材料同被審查人見面,對有閱讀能力的,給本人過目;對沒有閱讀能力的,向其宣讀。

被審查人如果同意審查組經過調查所認定的違紀事實、違紀性質及應承擔的責任,應在違紀事實材料上簽署“以上事實屬實,同意”。被審查人同意違紀事實材料,但提出有關補充意見的,應簽寫“以上事實屬實,同意。補充意見另附”,并另行書面提出補充意見。被審查人對違紀事實材料提出申辯意見的,審查組應當認真聽取、如實記錄。

(四)被審查人提出申辯意見的處理

對被審查人就違紀事實材料所提出的申辯和意見,審查組應當認真研究,合理的應予以采納,不合理的應有針對性地寫出說明材料,相關說明材料不再與被調查人進行見面。對被審查人的申辯和所提意見,必要時,審查組應作補充調查或重新調查,如果經補充調查或重新調查后,審查組對原違紀事實材料內容作出實質性修改的,應將修改后的違紀事實材料重新與被調查人見面。

實質性修改是指主要違紀事實、違紀性質及責任發生根本性的變化。如此前違紀事實材料中已明確違紀性質,經補充調查或重新調查后,改變了違紀事實材料中的違紀性質,如將收受禮金的違紀行為變更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受賄行為),此時應當重新與被審查人見面;

如此前違紀事實材料中已明確被審查人的責任,經補充調查或重新調查后,改變了被審查人的責任,如在查辦違規組織公款旅游的案件中,將直接責任變更為主要領導責任的,應當重新與被審查人見面;經補充調查或重新調查后,違紀事實材料中違紀性質和責任都沒有變化,但違紀事實表述有重要變化的,也應當重新與被審查人見面,如違紀事實表述沒有重要變化的,一般不需要重新進行違紀事實見面。

(五)根據生效刑事判決給予黨紀處分無須進行違紀事實見面

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對已經公安、司法機關處理的移送紀檢機關的案件,由審理室直接受理”之規定,未要求進行違紀事實見面。

進行違紀事實見面主要是為了保障被審查人的權利,而基于生效刑事判決對被審查人給予黨紀處分,鑒于相關違紀事實已被司法認定,因此不進行違紀事實見面亦不影響對被審查人的權利保障。但如發現除受到刑事處罰的行為外還有其他違紀問題需要調查核實的,需轉交執紀審查部門立案審查,并進行違紀事實見面,再一并作出處理[2]。

這里“還有其他違紀問題需要調查核實”包括本身有其他違紀問題的,也包括移送法院沒有認定的犯罪事實。例如,此前當地檢察機關辦理的一個職務犯罪案件,該黨員因涉嫌受賄9萬元和貪污0.8萬元于2015年10月被當地檢察機關刑事立案,檢察機關于2015年12月移送法院審查起訴。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開始施行,確定了“數額加情節”的定罪量刑模式,2016年5月法院對該案作出判決,因貪污罪沒有達到定罪標準,沒有對其作出認定,只認定受賄罪部分,紀檢機關收到刑事判決書決定給予該黨員開除黨籍處分,仍然需要對貪污部分進行調查核實,并與被審查人進行事實見面。

三、違紀事實材料常見的不規范問題

(一)標題為“錯誤事實材料”

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中紀發〔1994〕4號)第三十三條規定,調查組應將所認定的錯誤事實寫成錯誤事實材料與被調查人進行核對。

《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中央紀委發布的《關于共產黨員違反社會主義道德黨紀處分的若干規定(試行)》(1989年12月28日起施行)、《關于共產黨員在經濟方面的違法違紀黨紀處分的若干規定(試行)》(1990年7月1日起施行)等單項黨紀處分規定及之后中共中央發布的《黨紀處分條例(試行)》均將違反黨紀的行為稱為“錯誤”,處分黨員依據的事實材料稱為“錯誤事實材料”當然沒有問題。

2003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發布,將各種違紀的行為稱為“行為”,之前有一段空白期基層紀檢機關不知如何稱呼事實材料的名稱,后來隨著各種黨內法規的發布,均規范稱為“違紀事實材料”,如中央紀委《關于中央紀委監察部機關自辦案件被調查人違紀事實材料與本人見面工作的意見(試行)》等。實務中要堅決杜絕將標題表述為“錯誤事實材料”,而應該規范表述為“違紀事實材料”。

(二)將沒有核實的問題寫進違紀事實材料

違紀事實材料中的違紀事實,是指經過調查核實確認的能夠作為處分依據的主要違紀事實,調查中沒有核實的問題不能寫進違紀事實材料。筆者在實務中發現,一名違紀黨員多年前收受他人8000元禮金,但因本人回憶不起財物來源導致證據缺失,我們讓違紀黨員自己寫出書面說明材料并登記上交。

此時按照《關于查處黨員違紀案件中收集、鑒別、使用證據的具體規定》第二十二條“僅有受審查黨員的交待,沒有其他證據,不能定案;受審查黨員拒不承認,其他證據確實充分,仍可定案”之規定,不能認定該黨員收受他人8000元禮金的行為構成違紀,也不能作為處分該黨員的依據。審查組不能將該筆事實寫進違紀事實材料。

(三)將一個完整的違紀行為拆分為若干部分分別與被審查人見面

違紀事實材料的內容應當客觀全面,不得為得到被審查人的簽字認可,而將一個完整的違紀行為拆分為若干部分分別與被審查人見面核對。受賄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實務中我們發現審查組就為他人謀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財物分別與被審查調查人見面核對。

違紀事實與被審查人見面的目的本來是保障違紀黨員的權利,而這種割裂的方式與保障黨員權利的目的背道而馳,甚至侵犯了黨員權利,后來,我們建議審查組重新起草違紀事實材料與被審查人見面,糾正了該行為。

(四)沒有落款或者落款不對

《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實施細則》(中紀發〔1994〕4號)第三十五條規定,錯誤事實材料,以調查組的名義落款。根據該條規定,違紀事實材料應該以審查組的名義進行落款。我們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的審查組移送的違紀事實材料沒有落款,有的審查組移送的違紀事實材料甚至是以審查組的成員名義進行落款。

(五)違紀事實材料的內容不完整

完整的違紀事實材料的內容包括:被審查人的簡歷、主要違紀事實、違紀行為性質及責任。我們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審查組移送的違紀事實材料有些沒有寫被審查人的簡歷;有些對違紀行為性質沒有認定;有些雖然對違紀行為性質認定,但是沒有列明違紀行為觸犯的黨內法規的規定;有些對違紀行為人的責任沒有區分,內容不完整的問題表現各異,上述行為均需要予以規范。

[1]該處指檢察機關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司法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可以立案偵查。《關于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司法工作人員相關職務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列舉的方式明確了檢察機關管轄的14個罪名: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虐待被監管人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私放在押人員罪;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并對案件線索的移送和互涉案件的處理作出明確規定。

[2]鐘紀晟:《根據生效刑事判決給予黨紀處分是否需進行違紀事實見面》,載《中國紀檢監察》2016年第24期。

(來源:職務犯罪研究20220517 08:00)


033如何做好處分決定的宣布、送達與執行

處分決定的宣布、送達、執行是紀律處分落實工作的重要環節,是維護處分決定嚴肅性、權威性的重要步驟,是保障受處分人合法權益的重要程序,也是紀檢監察機關執紀執法活動的重要載體,更是一項嚴肅的政治工作。
宣布、送達既要體現儀式感,也要遵守程序規定。執行工作是處分決定落實的保障,否則紀律審查調查工作就會前功盡棄、竹籃打水一場空。因此,做好處分決定的宣布、送達與執行這一“后半篇文章”,是確保執紀執法工作權威性的“落腳點”與“著力點”。

一、相關依據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后,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受處分黨員所在黨的基層組織中的全體黨員及其本人宣布,是領導班子成員的還應當向所在黨組織領導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組織關系將處分決定材料歸入受處分者檔案;
對于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工作及其他有關待遇等相應變更手續;涉及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及時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特殊情況下,經作出或者批準作出處分決定的組織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辦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處分決定作出后,紀檢監察機關應當通知受處分黨員所在黨委(黨組),抄送同級黨委組織部門,并依照規定在1個月內向其所在黨的基層組織中的全體黨員以及本人宣布。處分決定執行情況應當及時報告。”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政務處分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被處分人和被處分人所在機關、單位,并在一定范圍內宣布。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后,監察機關應當根據被處分人的具體身份書面告知相關的機關、單位。”
第五十四條規定:“公職人員受到政務處分的,應當將政務處分決定書存入其本人檔案。對于受到降級以上政務處分的,應當由人事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在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后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及其他有關待遇等的變更手續;特殊情況下,經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任免機關對涉嫌違法違紀的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調查、處理,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六)任免機關應當將處分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處分的公務員本人,并在一定范圍內宣布;(七)任免機關有關部門應當將處分決定歸入受處分的公務員本人檔案,同時匯集有關材料形成該處分案件的工作檔案。”同時規定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二、文書準備
(一)處分決定書
處分決定書應當嚴格按規范制作,并送達受處分人員所在單位及其黨組織,抄送同級組織、人力社保等相關部門,以及相應派駐紀檢監察機構。屬于事業單位的,同時抄送其主管部門。
給予各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政務處分的,應當向其所在的人大常委會或者政協常委會通報。黨紀處分決定以紀委名義作出的,使用“×紀”文號;政務處分決定以監委名義作出的,使用“×監”文號。

(二)處分決定通知書

在制作處分決定書的同時,需要通知有關單位或黨組織宣布執行處分決定及辦理其他有關事項的,還應同時制作處分決定通知書。
其中,黨紀處分和雙重處分決定通知書以紀委名義作出的,使用“×紀”文號;政務處分決定通知書以監委名義作出的,使用“×監”文號。黨紀政務雙重處分通知書的文件名為《×市紀委、×市監委關于×××(同志)黨紀政務處分決定執行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單處分的按需要修改使用。《黨紀政務處分決定執行情況報告表》應作為附件。
處分決定通知書應當寫明受處分人員受到處分的原因、種類、期限,以及終止黨代表資格,調整職務職級、工資待遇,撤銷獎勵、榮譽等情況。明確組織和人力社保部門、受處分人員所在單位及其黨組織在處分決定宣布、歸入檔案、職務職級及工資待遇調整、年度考核、任用晉升、解除人事關系、檔案轉遞等執行事項中承擔的工作。
處分決定通知書應主送受處分人所在的黨組織(單位)和同級黨委組織部門,同時抄送人力社保等相關部門以及相應派駐紀檢監察機構。屬于事業單位的,同時抄送其主管部門。

(三)處分決定的函告

處分決定作出后,應根據受處分干部的具體身份,分別函告人大常委會、政協等機關或者群團組織。其中,黨紀處分決定或雙重處分決定函告有關機關黨組,使用“×紀函”文號;政務處分決定函告有關機關,使用“×監函”文號。受處分人系民主黨派和無黨派人士的,同時函告本級黨委統戰部以及相應的民主黨派機關或者相關單位。

(四)其他文書

在宣布、送達處分決定前還應準備《受處分人對黨紀政務處分決定的意見》、《處分決定宣布(送達)談話筆錄》電子稿、《黨紀政務處分決定書送達回證》、《黨紀政務處分決定書入檔回執》以及針對受處分人的法紀教育要點等文書。

三、宣布、送達程序

黨紀政務處分決定作出后,案件審理室應及時(1個月內)派員(2人)向受處分人宣布處分決定,如有需要,相關監督檢查室、審查調查室可以派員協助,也可視情形要求有關單位或者黨組織派人參加。
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在受處分人被移送司法機關前,向其宣布處分決定。下面重點介紹此情形下的宣布流程。

(一)宣布準備

宣布場所布置應莊重、整潔。宣布人員應著裝正式、佩戴黨徽,表情莊重嚴肅,聲音洪亮清晰,語氣堅定有力,表達規范準確,舉止文明得體;受處分人應著裝整齊、嚴肅認真。

(二)宣布流程

宣讀處分決定時,宣布人員及受處分人應當起立。宣讀處分決定完畢后,宣布人員請受處分人坐下,將處分決定書交受處分人閱看,請其就是否服從處分決定進行表態,以及在《受處分人對黨紀政務處分決定的意見》上簽寫意見,并在《處分決定書送達回證》上簽收。
宣布人員應對受處分人簽署的意見進行審核,有不當之處應及時交受處分人修改、捺印,并做好記錄。宣布過程應當制作《處分決定宣布(送達)談話筆錄》。

(三)紀法教育

宣布期間,宣布人員要結合事實證據和黨紀國法對受處分人開展紀法教育,促其進一步認錯悔錯改錯,重塑對黨的忠誠。如受處分人得到從寬處理,應重點教育其感恩組織,以實際行動回報組織;如受處分人態度不端正,或出現不正確的思想和言論,應及時進行批評教育;
如受處分人對事實定性及條規適用等提出異議,應做好釋紀釋法工作;如受處分人提出申訴,應結合其申訴理由做好說服教育,本人仍堅持提出申訴的,請其另行形成書面材料按程序提出。

(四)文書送達

相關文書應當直接送達受處分人。相關文書送達相關黨組織、單位的,可以直接送達、郵寄送達,也可由其他機關代為送達。黨組織、單位簽收時應在送達回證上蓋章。
如受處分人叛逃,出走國外或者在國內私自外出長期不歸,一時無法通知本人時,在宣布處分決定生效后,可暫時不送達本人,但應按批準權限報上一級紀委(監委)備案,待可以通知時立即送達本人。

四、處分執行事項

根據各自職責不同,各單位(部門)應各自做好以下“包括但不限于”諸事項,僅作概括列舉。

(一)紀檢監察機關

除前述的宣布、送達事項外,紀檢監察機關作為處分決定的作出機關,必須全力維護處分決定的嚴肅性與權威性,要把處分決定的各項制裁措施落到實處,除做好本職工作外,還應督促相關部門落實各項處分執行事宜。
1.對違規違紀違法所得財物,予以沒收、收繳、責令退賠或者登記上交。對違紀違法獲得的職務、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榮譽等其他利益,建議有關單位按照規定予以糾正。
2.對黨員、公職人員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或者受到行政、刑事處罰的,通知組織和人力社保部門、所在單位及其黨組織,按照規定及時調整待遇。其中,黨員被依法逮捕的,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中止或者通知相關黨組織中止其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黨員權利。
3.對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的,嚴重違紀違法被開除黨籍或者開除公職的,嚴重失職失責被問責的,以及發生在群眾身邊、影響惡劣的不正之風和腐敗問題,予以通報曝光。
4.年度考核前,應當向受處分人員所在單位及其黨組織、主管部門,以及同級組織、人力社保等部門集中提供對年度考核有影響的受處分人員名單及處分情況。
5.視情形提出有關紀律檢查建議和監察建議。

(二)組織、人力社保部門

1.將處分決定材料歸入受處分人員本人檔案,并填寫《處分決定書入檔回執》,及時送作出處分決定的紀檢監察機關。受處分后改變干部管理權限或者變更組織關系的,處分決定書應當及時轉交有管理權限的部門或者單位歸入本人檔案。
2.對受到撤銷黨內職務、政務降級以上處分需要調整職務職級、工資待遇,或者根據審查調查結論需要調整有關待遇,以及受處分人員在處分期內的工資待遇需作調整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會同受處分人員所在單位,在一個月內辦理相關變更手續,并告知作出處分決定的紀檢監察機關。特殊情況下經批準辦理期限可延長至六個月。
3.對黨員、公職人員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或者受到行政、刑事處罰的,按照規定及時調整待遇,并告知其所在單位及其黨組織,及時辦理相關手續。按照規定依所在單位申請辦理受處分人員及受行政、刑事處罰人員的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調整事宜。
4.對受到開除公職處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會同受處分人員所在單位辦理解除或者終止其與單位的人事關系,按規定轉遞管理受處分人員檔案。
5.對受處分人員在處分期內的年度考核和任用晉升按規定執行。
6.在年度考核后,會同受處分人員所在單位,匯總受處分人員年度考核情況,書面反饋作出處分決定的紀檢監察機關。

(三)受處分人所在單位或黨組織

1.收到處分決定書后,在一個月內以會議傳達、通報公告、文件傳閱等形式予以宣布。其中黨紀處分決定應當向受處分人員所在黨的基層組織中的全體黨員宣布,受處分人員是領導班子成員的,還應當向所在黨組織領導班子宣布。視案情可適當擴大處分決定的宣布范圍。
2.受處分人員檔案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管理的,將處分決定材料歸入受處分人員的檔案。并負責填寫《處分決定書入檔回執》《處分決定執行情況報告表》,及時送達作出處分決定的紀檢監察機關。
3.對受到開除公職處分的,會同有關部門辦理解除或者終止其與單位的人事關系、勞動合同手續,按規定轉遞管理受處分人員檔案。
4.對受處分人員在處分期內的年度考核和任用晉升按規定執行。對黨員、公職人員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或者受到行政、刑事處罰的,按照規定及時調整待遇,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報組織、人力社保部門處理。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受處分人員及受行政、刑事處罰人員的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事宜。
5.協助紀檢監察機關做好涉案財物處置工作。
6.落實有關紀律檢查建議和監察建議,并在規定期限內反饋。

(來源:辦案大全20220626 10:04)


034支部大會討論黨員處分事宜需要注意的問題

《中國共產黨章程》第三十四條規定,黨支部是黨的基礎組織,擔負直接教育黨員、管理黨員、監督黨員和組織群眾、宣傳群眾、凝聚群眾、服務群眾的職責。《中國共產黨章程》對黨支部的地位和職責作出了明確規定。

為落實《中國共產黨章程》關于黨支部的職責規定,黨中央制定了《中國共產黨支部工作條例(試行)》(2018年10月28日起施行),調整和改變了長期以來黨支部規定單一化、零散化的狀況,對加強黨支部標準化、規范化建設和不斷提高黨支部建設質量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但實務中,黨支部大會討論黨員處分事宜存在一些認識不到位的問題,下面筆者結合實務進行探討。

一、支部大會討論黨員處分事宜的程序

《中國共產黨章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黨員的紀律處分,必須經過支部大會討論決定,報黨的基層委員會批準;如果涉及的問題比較重要或復雜,或給黨員以開除黨籍的處分,應分別不同情況,報縣級或縣級以上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縣級和縣級以上各級黨的委員會和紀律檢查委員會有權直接決定給黨員以紀律處分。”

按照上述規定,除特殊情況外,對黨員的紀律處分,必須經過支部大會討論決定。實踐中,支部大會討論黨員處分事宜一般按照以下流程進行:

1.黨支部書記宣布支部大會議題,報告本支部黨員應到會人數、實到會人數、列席人數、缺席人數。

2.黨支部書記介紹違紀黨員的違紀事實和性質,并組織學習《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及與違紀事實相關的規定。

如對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提供超標準接待”的違紀黨員處分事宜討論時,不但要學習《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還要學習《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黨政機關國內公務接待管理規定》及各省公務接待的相關規定。

3.涉嫌違紀黨員向支部大會做檢討,依照《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的規定,涉嫌違紀黨員本人可以進行申辯,也允許其他黨員為涉嫌違紀黨員作證和辯護。

4.進行表決。與會有表決權的黨員對處分決定進行表決,依照相關規定,表決方式可以采取舉手、口頭和投票等方式進行,表決結果和表決方式應記錄在案。主持人宣布表決結果,既要宣布同意的人數,也要宣布不同意、棄權的人數。未參加會議黨員對黨紀處分的意見以及黨員對處分決定的不同意見,也要如實記錄。

5.主持人作總結。結合違紀案例,對黨員進行黨性、黨規、黨紀教育;結合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有關規定,開展批評與自我批評。閉會后,支部大會應該形成決議,并將決議提供給違紀調查機關。

二、支部大會討論黨員處分事宜需注意的問題

(一)應通知涉嫌違紀黨員到會的問題

依照《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第十五條“在基層黨組織討論決定對自身處分或者作出鑒定時,有權參加和進行申辯,其他黨員可以為其作證和辯護”和《黨的紀律檢查機關案件審理工作條例》第十六條“基層黨組織在討論決定對黨員的處分時,如無特殊情況,應通知本人出席會議,允許他在會上為自己申辯”之規定,為保障涉嫌違紀黨員的權利,所在支部討論對其處分事宜時,應通知涉嫌違紀黨員參加會議。

但如涉嫌違紀黨員認為參加支部大會也要受處分,參加與否沒有實際意義,拒絕參加支部大會的,則視為涉嫌違紀黨員放棄自己的申辯等權利,支部大會可按照相關程序召開。

(二)涉嫌違紀黨員可以參加表決的問題

“行使表決權、選舉權,有被選舉權”是《中國共產黨章程》賦予黨員的權利,同時《中國共產黨章程》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黨內法規對黨員行使黨員權利作出了限制,如《中國共產黨章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了預備黨員的權利,除沒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外,也同正式黨員一樣。

第四十一條規定了黨員在留黨察看期間沒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了黨員被依法留置、逮捕的,黨組織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中止其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黨員權利。

根據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結果,可以恢復其黨員權利的,應當及時予以恢復。《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了黨員被停止黨籍的,黨員權利相應停止。除上述情形外,其他黨員均有表決權,因此為了保障黨員的權利,支部大會對黨員紀律處分進行表決時,如涉嫌違紀黨員有表決權可以參加表決。

黨員被依法留置,黨組織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中止其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黨員權利,這是實踐中需要注意的問題。

如查辦具有黨員身份的公職人員涉嫌受賄罪,發現有的黨組織沒有按照規定中止其相關的黨員權利,造成其在留置期間,仍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此時按照“先處后移”的要求,如果黨組織要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時,其還具備表決的權利,就可以參加表決。

因此,在辦理相關案件中,必須按照管理權限中止被留置黨員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黨員權利,保證實體合規合法的同時也保證程序合規合法。

、(三)參會人數的問題

在對鄉鎮紀委辦理案件進行協助審理時,發現有些鄉鎮紀委認為實際到會有表決權的黨員人數必須超過全部應到會有表決權的黨員的2/3以上,方能召開支部大會,有些鄉鎮紀委甚至認為要達到4/5以上,才能召開支部大會,客觀上增加了支部大會召開的難度。

根據《中國共產黨支部工作條例(試行)》第十一條“表決必須有半數以上有表決權的黨員到會方可進行”的規定,實際到會有表決權的黨員超過全部應到會有表決權的黨員半數以上,即可召開支部大會。

(四)贊成人數的問題

在對鄉鎮紀委辦理案件進行協助審理時,存在對贊成人數要求太低的問題,有些鄉鎮紀委認為,贊成人數超過實際到會有表決權的正式黨員的半數即可形成決議。

根據《中國共產黨支部工作條例(試行)》第十一條“贊成人數超過應到會有表決權的黨員的半數為通過”的規定,因此實際到會有表決權黨員的贊成票數超過全部應到會有表決權黨員的半數以上,才能夠形成決議。

注意:接收預備黨員、預備黨員轉正也要經過支部大會討論,《中國共產黨發展黨員工作細則》規定“召開討論接收預備黨員的支部大會,有表決權的到會人數必須超過應到會有表決權人數的半數”“贊成人數超過應到會有表決權的正式黨員的半數,才能通過接收預備黨員的決議”“討論預備黨員轉正的支部大會,對到會人數、贊成人數等要求與討論接收預備黨員的支部大會相同”,其參會人員、贊成人數跟《中國共產黨支部工作條例(試行)》的規定完全相同。

即參會人數應超過應到會有表決權黨員人數的半數以上方可召開會議,贊成人數超過應到會有表決權黨員人數的半數以上方可形成決議。

(五)能否以支部委員會決議代替支部大會決議的問題

有些農村黨支部考慮外出打工謀生黨員多等原因,導致支部大會難以召開,即便召開也難以形成決議,徑行以支部委員會決議來替代支部大會決議,經鄉鎮紀委呈報鄉鎮黨委審批。

《中國共產黨支部工作條例(試行)》第十一條規定“黨支部黨員大會是黨支部的議事決策機構,由全體黨員參加”“黨支部黨員大會的職權是……討論決定對黨員的表彰表揚、組織處置和紀律處分”,按照上述規定,只有支部大會才能討論對黨員的處分事宜,鄉鎮紀委也只能將支部大會決議呈報鄉鎮黨委審批。

(六)通過微信等通信方式征求的意見不能計入票數

有些農村黨支部考慮外出打工謀生黨員多等原因,在會前或者會中通過微信、電話等通信方式征求外出務工因故不能到會的有表決權黨員意見,并將其意見計入贊成人數或反對人數。按照相關規定,對涉嫌違紀黨員的處分事宜表決時,其意見只能提供給參加支部大會的黨員參考,不能算成贊成票或反對票,也不能計入實際到會人數計算到會率。

三、可不召開支部大會的特殊情況的把握

在討論黨員處分事宜時,既要嚴格按照要求召開支部大會,也要把握可不召開支部大會的特殊情況,做到會用、善用。

1.《關于對黨章第四十條第一款[1]所稱的“特殊情況”如何理解的答復》(中紀法復〔1996〕2號)作出的規定。答復認為:《中國共產黨章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在特殊情況下,縣級和縣級以上各級黨的委員會和紀律檢查委員會有權直接決定給黨員以紀律處分。”這里所說的“特殊情況”,是指以下幾種情況:

(1)確有違紀問題應給予黨紀處分的黨員,其工作的秘密程度較高,或其違紀問題涉及的秘密程度較高,不宜由基層黨組織討論的;

(2)確有違紀問題應給予黨紀處分的黨員,其所在的基層黨組織癱瘓,或該基層黨組織領導人同違紀問題有直接牽連的;

(3)已查明某黨員確有違紀問題應給予黨紀處分,而其所在的基層黨組織拒不處理或故意拖延不作處理的;

(4)確有違紀問題應給予黨紀處分的黨員,原來所在的基層黨組織被撤銷或合并,無法由原基層黨組織和新單位黨組織作出處理的;

(5)跨地區、跨單位的集團性違紀案件中確實需要由這些地區、單位共同的上級黨組織一并作出處理的;

(6)遇到各種緊急情況,需要迅速作出處理的;

(7)其他省級或省級以上黨組織認為必須直接作出處分決定的情況。

我們在查辦農村基層干部重點領域違紀違法案件過程中,發現農村基層干部重點領域違紀違法案件存在窩案、串案的特點,團體性腐敗現象較多,主要表現為村黨支部書記、村民委員會主任、村會計等多人共同作案。

如發現村黨支部書記等共同違紀的,我們認為符合《答復》第二條“基層黨組織領導人同違紀問題有直接牽連的”的規定,可以不召開支部大會,縣級和縣級以上各級黨委、紀委有權直接決定給黨員以紀律處分。

2.中共中央紀委法規室對四川省紀委《關于農村基層黨支部沒有條件召開支部大會討論對黨員的黨紀處分有關問題的請示的答復》(中紀法函〔2001〕22號)作出的規定。

該答復認為:在個別村黨支部由于農民黨員外出務工等原因,致使沒有條件召開支部大會,不能按規定形成支部大會決議,無法討論決定對黨員的紀律處分問題的情況下,對違紀黨員給予紀律處分,應當由縣級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直接作出處分決定。但處分決定所依據的事實材料和處分決定必須同本人見面、聽取本人說明情況和申辯。

[1] 《中國共產黨章程》修訂后,該條款在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作出規定,對黨員的紀律處分,必須經過支部大會討論決定,報黨的基層委員會批準;如果涉及的問題比較重要或復雜,或給黨員以開除黨籍的處分,應分別不同情況,報縣級或縣級以上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縣級和縣級以上各級黨的委員會和紀律檢查委員會有權直接決定給黨員以紀律處分。

(來源:辦案大全20220912 10:02)


037如何疊加計算黨紀政務處分影響(處分)期

黨紀處分后又受黨紀、政務處分,或者政務處分后又受黨紀、政務處分,其黨紀處分影響期與政務處分的處分期如何疊加計算是實務中經常討論的一個疑難問題。下文從具體法規規定入手,厘清影響的具體內容,參照中央紀委發布的業務文章與指導信息,得出影響期(處分期)存在疊加情況下的計算原則與方法。

一、每種紀律處分的影響(處分)期和影響內容

在討論如何計算影響(處分)期之前,有必要先弄明白每種紀律處分的影響(處分)期是多長,以及分別影響什么。為了簡化文字表述的重復性,制作了相關匯總表于文后,請自行查閱。其中表1至表3系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以及相關配套規定而制作;表4根據新出臺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而制作。下面根據黨紀處分與政務處分的不同簡要分述如下。

(一)黨紀處分

警告與嚴重警告對職務或崗位變動的影響是:不得在黨內提升職務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高于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對年度考核影響:只限于處分當年;對工資影響:警告無影響,嚴重警告是當年不得晉升工資。

撤銷黨內職務和留黨察看對職務或崗位變動的影響是: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應當同時給予政務撤職處分;

如有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撤銷。對年度考核影響:均在處分當年或留察一年的第二年,留察二年的第二年、第三年考核確定為不稱職或不確定等次;對工資影響:按政務撤職處分執行。

從文末匯總表中可以歸納得出,兩種黨紀輕處分的影響后果是一致的,黨紀重處分除開除黨籍外的兩種重處分的影響后果也是一致的,因此同為輕處分或同為重處分可將影響期相加;

若前后處分有輕、重之分,因為重處分對年度考核和工資情況的影響都僅限于其自身的影響期內,對職務或崗位變動的影響與輕處分的影響區別之處是:重處分不能擔任原任職務及高于原任職務的職務,輕處分是不能擔任高于原任職務的職務(意即可以擔任相當于原任職務的職務)。

因給予黨紀重處分的同時,應匹配政務重處分,而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因此,筆者認為,黨紀輕處分、重處分的影響期內對職務或崗位變動的影響基本相當。

(二)政務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對處分期內的影響內容請參閱文末的表2和表3。本文重點分析《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的相關規定。

警告至撤職處分對職務或崗位變動的影響:不得晉升職務、職級、銜級和級別;記過至撤職處分:不得晉升工資檔次;撤職處分:按照規定降低職務、職級、銜級和級別,同時降低工資和待遇。

對年度考核的影響:警告處分的,當年不得確定為優秀;記過至降級處分的,受處分期間參加年度考核只寫評語,不確定等次;解除處分的,當年不受原處分影響;撤職處分的,受處分期間參加年度考核只寫評語,不確定等次。

降級處分的,受處分次月起,降低一個級別,無級別可降的,降低一個級別工資檔次,無工資檔次可降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撤職處分的,撤銷現任所有職務,并按降低一個以上(含一個)職務層次確定職務,且一般不得確定為領導職務;新任職務的任職時間及今后晉升職務所需的任職年限,從新任命之日起開始計算;如本人職務為辦事員,給予降級處分。

二、相關條文或規定解析

黨紀處分影響期與政務處分的處分期的疊加往往發生在“遺漏”違紀違法或“再犯”違紀違法的情況下。

(一)黨紀處分中的相關規定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違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第四項“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后,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條文未對“遺漏”違紀和“再犯”違紀在何情形下適用從重、加重予以明確。筆者認為,第二十條第三項受處分后再次故意違紀的,是違紀人對自己的極不負責和對黨紀缺少敬畏,第四項情形本質上是黨員未如實全部交代自己的問題,對黨組織不忠誠、不老實的體現,違背了黨員義務。

在決定對“遺漏”違紀和“再犯”違紀的處分種類與幅度時,應當結合違紀人的違紀主觀方面是故意還是過失、違紀行為造成的結果以及違紀情節、違紀人的態度等情況進行綜合評判,再予以從重或加重。

需要注意的是:2015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只有從重處分,而無加重處分。該款強調,前后兩次違紀行為都必須是故意違紀,才能構成“再犯”。

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則刪去了前一次違紀的“故意”二字。因此,對前一個違紀行為屬于過失違紀,只要后一個故意違紀行為發生在2018年10月1日后,就構成“再犯”。

(二)政務處分中的相關規定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中未對“遺漏”或“再犯”違法情況下作出政務處分的處分期如何計算予以規定。因此,筆者認為,《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中的相關規定應該繼續適用。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條第二款[1]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九條第二款[2]規定了在受處分期內“再犯”違法的處分期如何計算,即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相加。但條文并未直接對在受處分期內發現“遺漏”違法,對其處分期如何計算予以明確。

往前追溯,現在可供參考的文件是原監察部《關于對行政處分期限的合并處理及加重處分應當如何執行的答復》(監法復〔2003〕1號),該文件的相關精神已被《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所吸收,其第二條[3]明確規定了對“遺漏”違紀的處分期計算原則,即撤銷先前的處分,再與“遺漏”違紀,決定合并后的處分種類與處分期,并把先前已執行的處分期減去,但該條規定現在已被事實廢除。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中沒有加重處分的情形,對“再犯”違紀違法和“遺漏”違紀違法也未作為從重處分的情形。《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也未規定加重處分的情形,但是將“在政務處分期內再次故意違法,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等七種情節作為從重處分的情形。

三、核心觀點引述

中央紀委審理室在公開發表的相關指導性文章中對黨紀處分影響期疊加計算問題予以了明確,現引述如下。

(一)前后均為黨紀處分的影響期合并計算

在黨紀處分影響期內又受到黨紀處分,計算影響期時應綜合考慮新處分和原處分的影響期,執行的影響期應為新處分的影響期與原處分尚未執行的影響期之和,并從新處分作出之日起算,即“將新處分的影響期與原處分尚未執行的影響期合并計算”[4]。這一原則解決了前后均是黨紀處分的影響期的計算問題。

處分決定作出前發現新的違紀線索的,可在查清違紀事實后寫入審理報告,一并按程序作出處分。但若新的違紀線索涉及問題情況復雜,短時間內難以查清的,也可先依據已查清的違紀事實作出處分,待新的違紀線索涉及問題查清后另行處理,但不得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關于漏錯的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處分決定作出后發現處分作出前的違紀線索的,可以查清違紀事實后進行審查,若原已作出開除黨籍處分的,可以就漏錯問題按程序作出審查結論,其中有違紀所得的可以按程序作出收繳或者責令退賠處理決定;

若原已作出留黨察看處分且在留黨察看期間查實漏錯問題的,應當開除黨籍;若原已作出撤銷黨內職務及以下處分,或者作出留黨察看處分且已恢復黨員權利的,可以就漏錯問題另行作出黨紀處分,并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關于漏錯的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二)前后均為政務處分的處分期合并計算

在政務處分影響期內又受到新的政務處分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條第二款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等規定,其影響期為新處分的影響期與原處分尚未執行的影響期合并計算。這一原則明確了前后均是政務(紀)處分的處分期的計算問題。

(三)紀律處分與誡勉影響期的合并計算

依照中央組織部《關于組織人事部門對領導干部提醒、函詢和誡勉的實施細則》(中組發〔2015〕12號)第十九條規定,受到誡勉的領導干部六個月內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取消當年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評優和各類先進的資格。

這與受到黨紀處分、政務處分的影響基本相同。黨紀政務處分影響期內又受到新的黨紀政務處分的,將新處分的影響期與原處分尚未執行的影響期合并計算,參照上述做法,受處分人在黨紀政務處分影響期內,又因其他錯誤需給予誡勉的,誡勉的影響期可與黨紀政務處分尚未執行的影響期合并計算,具體可從誡勉決定之日起算。這一論述解決了紀律處分與誡勉影響期的計算問題。

四、對影響(處分)期合并計算的思路

根據上述原則,現將“在黨紀處分影響期(或政務處分期)內又受到黨紀、政務處分的,如何計算影響(處分)期”的相關情形分別闡述如下。

(一)前后均為黨紀處分

相關案例:葛某于2019年3月因A違紀行為,受黨內警告處分。2019年9月,組織發現葛某在2019年1月(或2019年9月故意發生)還存在B違紀行為,立案審查后應當給予黨內警告處分。

解析:因為前后兩種處分均為黨紀輕處分,可直接套用上述規則,將新處分的影響期與原處分尚未執行的影響期合并計算即可。本案例中的處分影響期可作如下計算:A違紀行為的處分尚未執行影響期為六個月,B違紀行為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應當從重或加重處分,故可以給予黨內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兩者的影響期分別是十二個月和十八個月,相加后就是十八個月和二十四個月。

相關案例:葛某于2019年3月因A違紀行為,受黨內警告處分。2019年9月,組織發現葛某在2019年1月還存在B違紀行為,立案審查后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

解析:前后有輕重處分之分的,處分影響期也按原未執行影響期加上新處分的影響期計算。本案例的處分影響期可作如下計算:A違紀行為的處分尚未執行影響期為六個月,B違紀行為若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影響期為二年,相加后就是二年六個月。

若給予留黨察看處分,計算過程相同,但時間有所不同,留黨察看處分的影響期既包括留黨察看一年或二年的本身,還包括其恢復黨員權利后的二年。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黨員受留黨察看處分期間……堅持不改或者又發現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的,應當開除黨籍。”

因此,對于原處分為留黨察看,在留黨察看期間又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直接開除黨籍,不存在前后處分影響期如何計算問題;僅在恢復黨員權利后的兩年影響期內又受到黨紀處分的,才適用上述合并計算執行原則。

(二)前后均為政務處分

相關案例:葛某于2019年3月因A違法行為,受政務警告處分。2019年7月,葛某又發生B違法行為,立案調查后應當受到政務記過處分。

解析:本案例的處分期合并計算如下:六個月-四個月+十二個月=十四個月。

需要注意的問題是,警告處分對晉升工資檔次無影響,因此要分別表述。筆者建議在B違法行為作出處分決定時,應在執行通知中明確,先執行政務記過處分的十二個月處分期,此期間不得晉升工資檔次;期滿后再執行警告剩下的二個月處分期,可以晉升工資檔次。

相關案例:葛某于2019年3月因A違法行為,受政務記過處分。2019年7月,組織發現葛某在2019年1月還存在B違法行為,立案調查后應當受到政務撤職處分。
解析:葛某應執行的處分期為:A行為的政務記過處分,處分期為十二個月,剩余未執行處分期為八個月;B行為應受政務撤職處分,處分期為二十四個月,兩者相加為三十二個月。

目前,有多個政務處分的,無論是輕處分還是重處分(前輕后重或前重后輕),根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均將尚未執行的處分期與新處分期相加即可,只是最長不超過48個月。

(三)前后各為黨紀或政務處分

若有“遺漏”違紀或“再犯”違紀,前后均為輕處分,一般實務中只選擇黨紀或只選擇政務進行處分,盡量按同種處分類型進行處分,以避免或減少爭議。

如果真的需要前后各給予黨紀與政務兩種處分,根據上述指導性文章的意見,筆者建議對影響(處分)期按“將新處分的影響期與原處分尚未執行的影響期合并計算”處理。如果前后為重處分的,黨紀重處分的同時均應匹配政務重處分,也按上述原則相加處理即可。
五、實務問題探討

(一)黨紀加重處分如何把握

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三條[5]之規定,對“遺漏”違紀的處分不能低于兩種違紀同時處分的檔次,要避免讓違紀人鉆這一“漏洞”,注意執紀的平衡。

如違紀人存在兩種違紀行為,分別應當給予黨內警告和黨內嚴重警告,如果同時處分,就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因為是黨紀重處分,必須同時給予政務重處分,其職務肯定被撤銷了。

但如果分別處分,則均為輕處分,不會影響其職務,最多只是有兩年半的影響期而已。因此,在決定“遺漏”違紀行為的處分種類與幅度時應綜合考慮上述情形。

(二)先給予黨紀輕處分,發現“遺漏”違紀違法,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但保留公職的,如何計算影響期

筆者認為,黨紀輕處分的影響期是建立在被處分人具有黨籍的前提下的,既然其因“遺漏”違紀違法行為被開除黨籍,那其之前未執行的影響期應被開除黨籍處分吸收,只需執行“不得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五年內不得重新入黨”等影響即可。

[1]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處分期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2]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3]第二款規定,國家公務員在受行政處分期間,發現其以前還有其他違紀行為,需要追加行政處分的,應當先確定以前的違紀行為所應給予的行政處分,然后依照本答復第一條的規定,決定合并處理后應當執行的行政處分種類和處分期,并把已經執行過的處分期從合并后的處分期中扣除。

[4]鐘紀晟:《在黨紀處分影響期內又受到黨紀處分的應如何計算影響期》,載《中國紀檢監察報》2016年11月9日。

[5]一人有本條例規定的兩種以上(含兩種)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應當合并處理,按其數種違紀行為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其中一種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開除黨籍處分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來源:尚權刑事辯護學院20220520 12:48)


038違紀違法所得處理需要注意哪些問題

違紀違法所得的處理是紀檢監察機關辦理黨紀政務案件中不可或缺的一個重要環節,違紀違法所得處理到位可以防止違紀黨員和職務違法的公職人員在經濟上獲得不正當利益,及時挽回違紀違法行為給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和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產造成的損失。
實踐中,違紀違法所得處理存在不到位不規范的問題,影響了黨紀政務處分的嚴肅性和權威性,甚至影響到紀檢監察機關的形象和公信力。筆者現結合實務對該問題進行探討。

一、違紀違法所得處理的相關規定

現行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中,關于違紀違法所得的處理有以下條文。

1.《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發〔2018〕31號)第四十條規定,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職務、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其他利益,應當由承辦案件的紀檢機關或者由其上級紀檢機關建議有關組織、部門、單位按照規定予以糾正。

2.《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中辦發〔2018〕73號)第五十八條規定,對被審查調查人違規違紀違法所得財物,應當依規依紀依法予以收繳、責令退賠或者登記上交。對涉嫌職務犯罪所得財物,應當隨案移送司法機關。對經認定不屬于違規違紀違法所得的,應當在案件審結后依規依紀依法予以返還,并辦理簽收手續。

3.《監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監察機關經調查,對違法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涉嫌犯罪取得的財物,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

4.《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取得的財物和用于違法違紀的財物,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處分決定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違法違紀取得的財物應當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屬于國家財產以及不應當退還或者無法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繳國庫。

5.《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職人員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監察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應當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還;

屬于國家財產或者不應當退還以及無法退還的,上繳國庫。公職人員因違法行為獲得的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獎勵等其他利益,監察機關應當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按規定予以糾正。

除上述黨內法規和法律法規對違紀違法所得處理作出規定外,《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查辦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暫行規定》(中紀發〔2008〕32號)等有關規定對涉案款物沒收、追繳、責令退賠等處理方式和處理程序作出了明確細致的規定。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規定的處理違紀所得利益范圍,不僅包括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還包括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職務、職稱、學歷、學位、獎勵等其他非財產性利益。

2020年1月21日中共中央辦公廳發布的《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檢舉控告工作規則》第四十三條也規定,紀檢監察機關對通過誣告陷害獲得的職務、職級、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利益,應當建議有關組織、部門、單位按規定予以糾正。因此,實務中如發現黨員違反組織紀律,向他人行賄謀取職務晉升的,紀檢監察機關應該建議相關部門免去其相應職務。

《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監察法》規定的處理范圍,則僅指違反黨紀和法律取得的財物,即必須以實物、貨幣或有價證券等能夠用金錢量化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財產性利益,比如股票、房產、汽車、金銀首飾等。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也對非財產性利益的處理作出規定,其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公職人員因違法行為獲得的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獎勵等其他利益,監察機關應當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按規定予以糾正。

二、違紀違法所得處理方式

按照上述黨內法規和法律法規的規定,違紀違法所得的處理方式有收繳、責令退賠、登記上交和隨案移送,其中的收繳包括沒收和追繳。
沒收是指將違紀違法取得的財物強制收歸國有的行為,追繳是指將違紀違法取得的財物予以追回的行為,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查辦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暫行規定》第二十八條“收繳、責令退賠中依法不應當退回(賠)或者由于客觀原因無法退回(賠)的款物,應當上繳國庫”之規定,追繳的財物一般以退回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為主,依法不應退回的應上繳國庫。
在辦理村干部違紀違法案件過程中,更應該慎重考慮違紀違法所得的處理,村干部在從事村集體事務管理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侵占村集體的錢款,應當進行追繳并退還村集體。
責令退賠是指責令違紀違法的黨員及公職人員將違紀違法取得的財物予以歸還,違紀違法取得的財物已經被消耗、毀損的,應當用與之價值相當的財物予以賠償。
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查辦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暫行規定》第二十八條“收繳、責令退賠中依法不應當退回(賠)或者由于客觀原因無法退回(賠)的款物,應當上繳國庫”之規定,責令退賠的財物一般應退賠給原主,但原主參與違法違紀活動或者無法退賠給原主的應上繳國庫。
登記上交是指違紀黨員承認其所持有的涉案款物系違紀所得,但因本人回憶不起財物來源或因證據缺失等原因難以查清事實,由違紀黨員寫出書面說明材料并登記上交該部分財物的行為。
主動登記上交主要依據的是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對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內交往中收受的禮品實行登記制度的規定》(中辦發〔1995〕7號)。
在辦案實踐中,筆者發現違紀黨員多年多人次收受他人財物,回憶不起何人所送,導致相對人難以查找,不能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定的證據鏈,此時雖不能將其行為認定為違紀,但為了避免違紀黨員通過違紀行為在經濟上獲得實際利益,因此由其將此部分財產登記,主動上交。
隨案移送是指對被調查人涉嫌犯罪取得的財物,監察機關應當在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時隨案移送,以保證檢察機關順利開展審查起訴工作。對隨案移送檢察機關的財物,監察機關應制作移送清單,雙方應當逐筆核對財物情況以及相對應的犯罪事實,移送的款項或者物品應當與移送清單相符。
三、違紀違法所得處理需要注意的問題
(一)違紀所得、犯罪所得競合的處理
紀檢監察機關先行立案審查調查的案件,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九條“……原則上先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并按照規定給予政務處分后,再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之規定,此時需要適用紀法銜接條款對涉嫌犯罪的行為作出黨紀處分,此時犯罪所得也屬于違紀所得,兩者存在競合。
鑒于涉案財物是證明被審查調查人犯罪行為的重要實物證據,按照先處后移的原則,紀檢機關先行作出黨紀處分后才能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審查、提起公訴,不能因為黨紀處分是依據涉嫌犯罪事實作出的,就將該筆財物作為違紀所得予以收繳,而應將暫扣的涉嫌犯罪所得的款物及清單一并移送檢察機關,這樣可以保證檢察機關順利開展審查起訴工作。
注意:實務中,涉案款物的移送還存在一些不規范的問題。如有的紀檢監察機關未做到隨案移送涉案款物,有的紀檢監察機關只移送涉案款物清單,不移送實際款物。

(二)沒有足額繳納違紀所得和犯罪所得的處理

在辦理審查調查案件過程中,被審查調查人可能既有違紀所得,又有犯罪所得。在同時存在違紀所得和犯罪所得的情況下,對收受禮品禮金、違規經商辦企業等違紀所得應當由紀檢監察機關予以收繳,對涉嫌貪污、受賄等犯罪所得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在不能區分違紀所得和犯罪所得的情況下,如果被審查調查人積極退贓但不足以滿足追繳全部違紀所得和犯罪所得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對于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之規定,退贓可以得到從寬處罰的機會,如果以紀檢監察機關的追繳優先,會使得被審查調查人失去從寬處罰的機會。
因此對于主動認罪認罰、真誠悔罪悔過的,為體現懲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則,應該將暫扣的錢款先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如有證據證明被審查調查人有退贓能力,但不積極主動退贓的,應當按照“紀在法前” 的原則,優先足額收繳違紀所得,余下的作為犯罪所得再移送司法機關。
注意:對涉案財物應當結合現有的證據準確定性和區分,如可以明確區分違紀所得和犯罪所得的,不宜將違紀所得移送司法機關用于抵扣犯罪所得。如已經確定屬于違規經商辦企業取得的收益,應當由紀檢監察機關予以收繳,而不應將該部分違紀所得移送司法機關抵扣犯罪所得。

(三)違紀違法所得產生孳息的處理

在處理違紀違法所得時,要關注違紀違法所得產生的孳息。孳息有兩種類型,一種為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屬性所產生的物;另一種為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關系由原物所生的物,如進行租賃、投資等特定的民事法律活動而獲得的收益。
根據《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涉案款物工作規定》[1] “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所取得的財物及其孳息屬于違法所得。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之規定,違法犯罪所得無論是天然孳息還是法定孳息,均應作為違法犯罪所得收益予以追繳。
相關案例[2]:2004年至2010年4月,黃某某在擔任金華市消防支隊某縣大隊大隊長、金華市公安局消防支隊防火監督處處長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先后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85.394萬元。其中2007年9月,黃某某收受張某某以他人名義收購金華正安消防檢測有限公司20%干股,并登記在他人名下。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黃某某先后獲得分紅款共計人民幣45.4996萬元。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黃某某收受正安公司的干股所得分紅屬受賄孳息,應依法追繳。

(四)贓款贓物及其收益的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條規定:“對贓款贓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追繳。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贓款贓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依據該條規定,因贓款贓物本身的非法屬性,無論被審查調查人使用贓款贓物獲得的是利息、租金還是投資收益,均應當受到法律的否定評價。因此,將贓款贓物單獨投資或者置業,在贓款贓物已經轉化形態的情況下,應當對因此形成的資產及其收益予以追繳。
被審查調查人將贓款贓物與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財產共同投資或者置業,應當對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贓款贓物所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予以追繳。
例如,被審查調查人程某于2010年10月以220萬元的價格從某房地產公司開發的樓盤中購得當時市場價格為560萬元的別墅1套,并利用職務便利為該房地產公司法定代表人謀取利益。2017年9月程某被紀檢監察機關立案審查調查。

假如2017年9月經鑒定該房產的市場價格為800萬元。在該案中,應認定程某的受賄數額為560萬元-220萬元=340萬元,但是追繳的款項還應加上該房產相應的收益,即(560萬元-220萬元)/560萬元×800萬元≈485.7萬元,不能再查封該房產。
再如,被審查調查人朱某某于2007年10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20萬元,后其將該20萬元連同自己15萬元的積蓄從某房地產公司購買了一套房子。
2018年10月,朱某某被紀檢監察機關立案審查調查。經鑒定,該房產現在的市場價格為180萬元。在該案中,朱某某的受賄數額為20萬元,但是追繳的數額應該為20萬元/(20萬元+15萬元)×180萬元≈102.8萬元,不能再查封該房產。

(五)非違紀違法所得的處理

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等規定,不屬于違規違紀違法所得既包括未移送司法機關的非違規違紀違法所得,也包括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未認定為犯罪所得的涉案財物中的非違紀違法所得財物。對被審查調查人的合法財物,應當予以返還,并辦理簽收手續,原財物被消耗、毀損的,用與之價值相當的財物予以賠償。

(六)司法機關退回財物的處理

對司法機關退回的財物,如人民法院認為不屬于犯罪所得但紀檢監察機關認為屬于違紀違法所得,紀檢監察機關仍然應該予以沒收、追繳或者由被審查調查人登記上交。
如人民法院判處財產刑,按照“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紀檢監察機關應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執行財產刑,剩余的合法財產應及時返還。
注意:對司法機關退回的財物,應由承辦的審查調查部門區分情況提出處置意見,報批后再予以處理,而非由案件審理部門提出處置意見。主要考慮是審查調查部門在更了解掌握案件具體的情況下,有利于提出科學合理的處置意見。

(七)處理違紀違法所得文書的問題

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查辦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暫行規定》第二十三條“涉案款物的處理意見報經本級紀委常委會(未設常委的紀委會議)討論決定后,案件審理部門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案件檢查部門和案件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職能部門。
案件檢查部門應當商機關財務(保管)部門于收到通知后六十日內執行完畢”之規定,案件審理部門提出的涉案款物的處理意見經本級紀委常委會討論決定后,案件審理部門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審查調查部門、案件監督管理部門及財務部門。
實務中,案件審理部門一般以發函的形式通知相關部門。相關部門處理結束后,案件審理部門應將上述涉案財物移送、處理文書及清單等材料,歸入被審查調查人違紀違法案卷宗備查。
附:涉案財物處理函件模板

關于×××(同志)(嚴重)違紀案

涉案財物處理的函

辦公室、案件監督管理室、相關審查調查室:

×××(同志)(嚴重)違紀案涉案財物處理意見,已經××紀委常委會議20××年×月×日研究同意。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四十條,《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查辦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暫行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等規定,現將此案涉案財物處理意見函告如下:

一、分類寫明各項涉案財物的處理方式和時限要求。

二、請案件監督管理室對管理過程中的文書使用和手續辦理情況、涉案財物的保管和處理等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三、上述涉案財物移送、處理文書及清單等材料,請及時移交我室歸入×××(同志)(嚴重)違紀案卷宗備查。

案件審理室

20××年×月×日

[1]現已失效。

[2]黃某某受賄罪案,(2011)浙刑二終字第29號。

(來源:辦案大全20220606 10:13)


040“斷崖式降級”并非“降級”

2013年12月,中央紀委對10起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的典型問題進行了通報,其中,黑龍江省副省級干部付某光被給予留黨察看一年處分,按程序免去其黑龍江省政府亞布力度假區領導小組常務副組長職務,由副省級降為正局級。此后,各類媒體上與“斷崖式降級”相關的新聞不斷出現。
一方面“斷崖式降級”形象地表現了黨紀政務處分的嚴厲性、震撼性,突出所要傳遞信息的焦點與重點;另一方面有些文章將“斷崖式降級”直接解讀成是一種“降級”處分,產生了錯誤的導向作用,需要予以澄清。
本文從相關定義出發,對易混淆的“降職、降級、撤職”等概念進行辨析,以明晰適用情形和影響范圍,便于實際運用。
一、“斷崖式降級”的定義及其特征

(一)定義

“斷崖式降級”常指曾身居高位的黨員領導干部因違紀違法等原因被“非正常”解職,大跨度降級,是撤職的形象稱呼。

(二)“斷崖式降級”的性質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五條,“運用監督執紀‘四種形態’,經常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約談函詢,讓‘紅紅臉、出出汗’成為常態;黨紀輕處分、組織調整成為違紀處理的大多數;黨紀重處分、重大職務調整的成為少數;嚴重違紀涉嫌違法立案審查的成為極少數”。
“斷崖式降級”是落實“四種形態”的重要一環,是打擊違紀違法行為的重要震懾手段,也是“四轉三”的主要處分載體。“斷崖式降級”實質是政務撤職處分。如果被處分人已經退休,則應降低退休待遇。
實行“斷崖式降級”處分的案件往往是存在嚴重違紀違法應予嚴懲的適用第三種形態[1]處理的案件或某些“四轉三”案件,行為人通常都具有主動投案、能如實交代違紀違法問題且部分問題組織之前不掌握、積極上交違紀違法所得、認錯悔錯態度較好,積極檢舉揭發、有立功表現等可予從輕、減輕處理的情節[2]。
2016年1月,中央紀委案件審理室原主任羅東川在回答媒體提問時指出:斷崖式處理是新聞媒體形象的說法,從紀律審查來講,在紀律審查當中對嚴重違紀的被審查人,按照規定給予黨紀重處分,比如說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同時在職務上進行重大調整。
比如從省部級降為局級,有的降為處級,有的降為科級。給予這樣的處理,是按照黨紀黨規的規定,針對違紀的不同情況,依紀依規作出的,體現了懲前斃后,治病救人的方針,也是“四種形態”的一種處置方式,即給予黨紀重處分,同時在職務上作出重大調整。

(三)“斷崖式降級”的特征

那什么撤職處分才能稱得上是“斷崖式降級”呢?筆者認為,“斷崖式降級”是撤職處分的嚴重形態,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衡量,一是被處分人原先的領導職務級別得有一定的“耀眼度”,一般應是廳局級及以上;二是被降低的職級具有相當的“震撼性”,否則何來“斷崖”之說?
如果只降一級,那是撤職本身應有之義,遠稱不上“斷崖”。如果是處級領導,降為科員,在市級層面也可稱為“斷崖式降級”。科級領導的撤職處分就難以被稱為“斷崖式降級”了。

(四)“斷崖式降級”的后果

“必痛懲始能畏志、以仁心彰顯大愛。”“斷崖式降級”是“菩薩心腸”和“霹靂手段”的最佳結合,最能體現黨的紀律工作“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則,本著“不拋棄、不放棄”的精神,對每一位犯錯誤的黨員都是能挽救盡量挽救。
一名普通干部成長為高級領導需要較長時間的組織培養和自身努力,極為不易,現在突然從高級領導干部降為處級科級,就像“一瞬間”從山巔跌落到谷底,其政治生命基本畫上終止符,對其個人的震懾不亞于“雙開”與“判刑”。
“斷崖式降級”對官員的“面子”“損害”也是很深的,當然這是其違紀違法必須付出的代價。對于領導干部來說,身邊人的案例往往更加令人警醒,更能起到“查處一人、警示一片、規范一方”的教育作用。針對確實有特殊能力的人員,“斷崖式降級”為其保留了能繼續發揮才干的平臺,是“懲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則的最佳體現。

二、黨紀政務處分匹配關系

黨紀輕處分有警告、嚴重警告兩種,黨紀重處分有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三種。政務輕處分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四種,政務重處分有撤職、開除兩種。
實務中,如果給予黨紀輕處分的,原則上不再同時給予政務輕處分;如果給予政務輕處分的,視情形決定是否同時給予黨紀輕處分。如果給予重處分,則應同時給予黨紀、政務雙處分,并要求互相匹配。
根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的相關規定,監察機關對公職人員中的中共黨員給予政務處分,一般應當與黨紀處分的輕重程度相匹配。其中,黨員受到黨紀重處分的,如果擔任公職,應當依法給予其政務重處分。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雖未對此規定予以重新強調,但這已成為紀檢監察實務的基本規則。因此,給予斷崖式降級——撤職處分的,必須給予匹配黨紀重處分。

三、降職、降級、撤職的區別

執紀實踐中,對“降職、降級、撤職”往往容易混淆,分不清使用情形,相應的后果也難以辨清。現將三者辨析如下。

(一)定義

1.降職是一種組織處理措施。《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實行黨政領導干部降職制度。黨政領導干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確定為不稱職的,因工作能力較弱、受到組織處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適宜擔任現職務層次的,應當降職使用;降職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職務職級的標準執行。”
2.降級、撤職都是政務處分的種類,前者是輕處分,后者是重處分。降級處分,降低的是公務員的級別,對受處分人的實質影響是降低了級別工資,而與職務(職級)層次無關。撤職處分,撤銷的是公務員的現任職務,對受處分人的實質影響是按降低一個以上(含一個)職務(職級)層次另行確定職務,同時降低級別和工資。如果降低多個職務(職級)層次,就是所謂的“斷崖式降級”。
3.《公務員法》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實行公務員職務與職級并行制度,根據公務員職位類別和職責設置公務員領導職務、職級序列。”領導職務層次由高到低依次為:國家級正職、國家級副職……鄉科級正職、鄉科級副職。公務員職級在廳局級以下設置,綜合管理類的公務員職級由高到低依次分為:一級巡視員、二級巡視員、一級調研員……一級科員、二級科員。
公務員的級別由高到低依次為一級至二十七級,每個職務(職級)層次對應若干個級別,每個級別又設若干個工資檔次。

(二)后果

作出“降職、降級、撤職”處分或處理的,會產生不同的后果。因相關規定分散在不同的法規中,很難查詢完整,現綜述如下。
1.《領導干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查核結果處理辦法》第五條中明確規定,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升職務。《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中央企業各級領導人員受到……降職、免職處理的,應當減發或者全部扣發當年的績效薪金、獎金。”同時明確“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2.《公務員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職級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降級、撤職的受處分期間為二十四個月。受撤職處分的,按照規定降低級別。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原職級。
中央紀委、中組部、人社部等五部門《關于公務員紀律懲戒有關問題的通知》(人社部發〔2010〕59號)明確,“給予公務員撤職處分,撤銷其現任所有職務,并在撤銷職務的同時降低級別和工資。撤職時按降低一個以上(含一個)職務層次另行確定職務,一般不得確定為領導職務”。
3.《公務員職務與職級并行規定》(中辦發〔2019〕21號)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職級實行能上能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降低職級……”因此“職級”也可降級、撤職。《公務員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規定(試行)》(中組發〔2008〕7號)規定,“公務員受到撤職以上處分的,其職務自然免除,可不再辦理免職手續,由所在單位報任免機關備案”。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對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

(三)執行

“降職、降級、撤職”因產生的后果各不相同,其執行的程序也不一樣。
1.降職后,職務工資執行新任職務對應的工資標準。其原級別在新任職務對應級別范圍的,降低一個級別;原級別高于新任職務對應級別范圍的,降到新任職務對應的最高級別,級別工資逐級就近就低靠到降低后級別對應的工資標準。對于無職可降的人員,降低一個級別,級別工資就近就低靠到降低后級別對應的工資標準。無級可降的,降低一個級別工資檔次。
如果其職務、級別、工資檔次均處于最低檔次的,則不再降低,但須給予嚴肅批評教育。對于因受黨紀、政務(紀)處分而被確定為不稱職等次人員,已按規定給予降級的,不再重復降低工資級別[3]
2.公務員受降級處分[4]的,從受處分的次月起,降低一個級別,級別工資就近就低套入降低后級別相應的工資檔次,相應降低按級別確定標準的津貼補貼。
受處分前的級別為本職務對應最低級別的,降低一個級別工資檔次,級別工資為本級別最低檔的,按本級別的一個工資檔差降低級別工資,級別工資為二十七級一檔的,可給予記大過處分。
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級別和級別工資檔次。處分期滿解除處分的當年,符合正常晉升級別和級別工資檔次條件的,從次年1月1日起晉升級別和級別工資檔次。解除降級處分,不視為恢復處分前的級別和工資待遇。
3.公務員受撤職處分的,從受處分的次月起,職務(職級)工資按新任職務(職級)確定,級別按每降低一個職務(職級)層次相應降低兩個級別確定,最低降為二十七級,級別工資逐級就近套入降低后級別相應的工資檔次,津貼補貼按新任職務(職級)和級別確定。未明確新任職務(職級)的,暫按本人原基本工資和津貼補貼之和的70%計發臨時工資。
明確新任職務(職級)后,被多減發或少減發的工資予以補發或扣發。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級別和級別工資檔次。處分期滿解除處分的當年,符合正常晉升級別和級別工資檔次條件的,從次年1月1日起晉升級別和級別工資檔次。解除撤職處分,不視為恢復處分前的職務(職級)、級別和工資待遇。
公務員受撤職處分后新任職務(職級)的任職時間,從新任職務(職級)任命之日起開始計算,此前相同或以上職務(職級)層次的任職時間不得累計為今后晉升職務(職級)所需的任職年限。

[1]根據相關規定,第三種形態指標共12項。包括: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等3項黨紀重處分,(行政)撤職、(行政)開除等2項政務(紀)重處分,降職、取消退休待遇等7項組織措施。

[2]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的;

(二)在組織核實、立案審查過程中,能夠配合核實審查工作,如實說明本人違紀違法事實的;

(三)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或者法律追究的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四)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五)主動上交違紀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3] 《浙江省公務員考核實施細則(試行)》第二十三條。

[4] 《關于公務員受處分工資待遇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人社部發〔2010〕105號)

(來源:辦案大全20220816 10:01)


056貪污受賄所得用于公務支出或社會捐贈的認定

貪污、受賄的款物如用于公務支出或社會捐贈,是否應從犯罪數額中扣除,是監察實務和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重點問題。
一、相關案例及爭點
首先,我們來看一個案例——“稅某春受賄案”:
2005年至2015年1月,稅某春利用擔任巴東縣委黨校常務副校長、巴東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局長的職務便利,為譚某、陳某甲、鄔某甲在工程款撥付和結算、工程招投標等方面謀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上述人員給予的財物共計人民幣685000元。
被告人稅某春在收受賄賂款后,于2012年至2014年給予巴東縣沿渡河鎮楓木村、天池村、巴東縣大支坪鎮茅茸河村、巴東縣野三關鎮水田壩村扶貧幫扶資金95000元。2014年10月21日,給予由其所在的巴東縣住房和城鄉管理局工會成立的羽楊俱樂部活動經費4萬元。那么,上述135000元的幫扶資金和活動經費能否從稅某春的受賄數額中扣除?
二、相關規定
應否將公務支出或社會捐贈從貪污受賄犯罪數額中進行扣除,各地做法不一。部分法院在審判中沒有將該部分扣除,理由是:贓款去向不影響犯罪的認定。部分法院則將該部分扣除,理由是:行為人主觀上沒有占有財物的故意。
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對此進行了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出于貪污、受賄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后,將贓款贓物用于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污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對于以上規定,筆者認為,應作如下理解:
1.該司法解釋嚴格貫徹了罪刑法定原則。辦案人員之所以對用于公務支出或社會捐贈的贓款贓物能否從犯罪數額中扣除產生疑問,系由于對犯罪構成缺乏基本的了解。如果一行為符合犯罪成立所必須具備的全部構成要件,達到立案標準,即構成犯罪既遂,既遂后對財物的處理,不影響犯罪的認定。
故在行為人以貪污、受賄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后,其貪污罪或受賄罪構成既遂,其犯罪數額應當以其占有、收受的財物數額計算,而犯罪既遂后無論對贓款贓物作何種處理,贓款贓物的數額均不能從犯罪數額中扣除。但行為人如貪污受賄后將犯罪所得用于公務支出或社會捐贈的,因該行為反映了其悔改的態度,減輕了貪污受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故司法解釋對此情節作出了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規定。
本案中,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稅某春系在受賄既遂后,將賄賂款用于幫扶和公務支出,該款項的性質仍為贓款,不應當從受賄數額中扣除,但在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2.既然“行為人出于貪污、受賄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后,將贓款贓物用于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污罪、受賄罪的認定”,那么,行為人并非出于貪污、受賄的故意而占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后,將贓款贓物用于單位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即不構成貪污罪、受賄罪。故我們在認定該行為時,應首先查明行為人是否具有貪污、受賄的故意。
三、如何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貪污、受賄的故意
行為人是否具有貪污受賄的主觀故意,應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綜合認定。
實務中,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很難從其供述中獲得,我們只能在行為人控制財物后,通過行為人的客觀行為,結合社會經驗等多種因素進行認定。
行為人不具有貪污、受賄故意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兩種:
1.單位負責人騙取、竊取或侵吞公共財產后,先用于公務支出或社會捐贈,剩余部分據為己有的,則先用于公務支出或社會捐贈的部分不宜認定為貪污。
2.行為人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后,全部用于公務支出或社會捐贈的,因無法認定其貪污或受賄的故意,不宜認定其為貪污罪或受賄罪。
四、關于“公務支出”和“社會捐贈”的理解
1.關于“公務支出”。筆者認為,首先應查明該公務支出是否系真實發生,是否正在被單位報銷或已經被報銷,如該支出為真實發生,且未被單位報銷,亦未進入報銷程序,那么,可將公務支出大致分為三種情形:
(1)應當由單位正常報銷而沒有報銷的支出,如因時間問題未能及時入賬的情形等。
(2)為單位利益但無法由單位正常報銷的支出,如公務招待、年節走訪等。
(3)屬于犯罪的支出,如用于單位行賄的支出、私分國有資產的支出等。
對于第一種情形,該支出合理、合法,本應當納入正當的財務程序進行報銷,因各種原因而沒能報銷,其性質應為行為人與其單位間的合法債權債務關系,單位應當承擔該支出,故該支出不計入貪污罪的數額。
對于第二種情形,該支出雖然超過了規定的報銷范圍,違反了財務管理制度,但畢竟為本單位利益所使用,可以理解為上述司法解釋所稱的“公務支出”。對于第三種情形,因公務支出不包括犯罪支出,刑法也不保護犯罪行為,該類支出當然不能理解為上述司法解釋所稱的公務支出。因該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故應當與行為人之前的貪污罪、受賄罪進行并罰。
2.關于“社會捐贈”。筆者認為,“社會捐贈”應具有公益性質,如行為人以單位名義進行的捐贈,或通過社會平臺對公益項目的捐贈,或自行對他人的無償捐助等。行為人對親友、同事等熟悉的人進行人情往來性質的“捐贈”,不能理解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所稱的社會捐贈。行為人對宗教場所和人員捐贈的“功德款”,不能認定為社會捐贈。
對公務支出或社會捐贈證據的收集有兩點需要注意:第一,該公務支出或社會捐贈須為真實發生,須有證據證明確實發生了該款項。第二,該公務支出或社會捐贈須與行為人的貪污受賄款項具有對應關系。
雖然款項為種類物,并無明顯的特征,但辦案人員可通過公務支出及社會捐贈發生的時間、相關票據及他人的證言等證據來綜合判斷貪污受賄所得是否用于公務支出或社會捐贈。如果不能證明這種對應關系,則不應認定行為人的犯罪所得用于公務支出或社會捐贈。

(來源:辦案大全20220416 10:08)


086如何制作到案經過

職務犯罪案件中被調查人的到案經過是每一起案件的關鍵環節。到案經過材料對被調查人犯罪事實、量刑事實及程序性事實均起到重要的證明作用,其關系到能否認定被調查人自首、坦白等從輕減輕量刑情節。因此,監察機關需高度重視被調查人到案經過材料的制作,做到客觀、真實、準確。

一、到案經過屬于刑事訴訟證據

《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到案經過屬于證據的范疇,但其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此處的案件事實不僅包括案件的定罪事實,也包括案件的量刑事實。

根據我國《刑法》相關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對于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到案經過用來證明被調查人是否存在自首、坦白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是量刑方面的重要證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2〕21號)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偵查機關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經過、抓獲經過等材料,應當審查是否有出具該說明材料的辦案人、辦案機關的簽名、蓋章。”該條規定在證據章節“證據的綜合審查與運用”中。從謀篇布局看,到案經過可以成為刑事訴訟證據,而且這些證據材料要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

當前,《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除非是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公安偵查人員作為“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具有成為證人的條件,且不存在法律規定“證人”的否定性條件。對于了解案情的警察,向法庭提供證言的,均應視為證人。到案經過應當視為一種特殊的證人證言。

實踐中見證嫌疑人到案過程和制作到案經過的主體一般為偵查人員,而這些偵查人員往往亦參與案件的辦理,這就出現了在一個案件中某人既是證人又是偵查人員的情形。因而,應當將其視為一種“證人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監委立案調查的職務犯罪案件,也是由參與調查的人員制作到案經過,此時由調查人員制作的到案經過也可視為特殊的證人證言。

二、到案經過應該具備的要件

到案經過應該具備哪些要件,實踐中各地做法不一。國家監察委員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規定:被調查人涉嫌職務犯罪的案卷材料應參照刑事訴訟要求裝訂成卷,并按照犯罪事實分別組卷。

一般應包括被調查人到案經過等材料。包括被調查人如何到案,調查部門接觸被調查人之前是否掌握其犯罪線索、掌握何種犯罪線索,被調查人是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供述何種犯罪事實,被調查人是否有自動投案、檢舉揭發等從寬處罰情形的說明以及相關證據材料。根據上述規定,到案經過應包括以下要件:

(一)到案方式

到案方式是到案經過中最重要的要件,撰寫到案經過要求準確描述黨員、監察對象或涉案人員是主動投案還是被動到案。主動投案,是指黨員、監察對象或涉案人員將自己置于監察機關合法控制下,進而接受審查調查。《紀檢監察機關處理主動投案問題的規定(試行)》根據投案主體的不同,將主動投案分為兩種:

1.黨員、監察對象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未被紀檢監察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紀檢監察機關的審查調查談話、訊問或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時,主動向紀檢監察機關投案;

2.涉案人員的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未被紀檢監察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紀檢監察機關的詢問、審查調查談話、訊問或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時,主動向紀檢監察機關投案。

同時有關人員具備以下七種情形也“應當視為主動投案”:

1.在初步核實階段,尚未受到紀檢監察機關談話時主動投案的;

2.在紀檢監察機關談話函詢過程中,主動交代紀檢監察機關未掌握的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的;

3.因傷病等客觀原因無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為表達主動投案意愿,或者以書信、網絡、電話、傳真等方式表達主動投案意愿,后本人到紀檢監察機關接受處理的;

4.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潛逃后又主動投案,包括在被通緝、抓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

5.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有關機關抓獲的;6.雖非完全出于本人主動,但經他人規勸、陪同投案的;7.其他應當視為主動投案的情形。

《監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主動認罪認罰,自動投案,真誠悔罪悔過的,監察機關經領導人員集體研究,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監察法》中采用了自動投案的表述。

而《紀檢監察機關處理主動投案問題的規定(試行)》中則采用了主動投案的表述,其第三條規定,本規定中的主動投案既包括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人員向紀檢監察機關投案的情形,也包括《監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涉嫌職務犯罪人員向監察機關自動投案的情形。

因此,主動投案的范圍大于自動投案的范圍,自動投案的主體僅限于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和涉案人員,而主動投案除此之外,還包括黨員、監察對象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向紀檢監察機關投案的情形。

(二)調查部門是否掌握犯罪線索、掌握何種犯罪線索

只有寫明調查部門掌握線索的情況,才能對被調查人是否如實供述及供述穩定性進行準確認定,并對被調查人投案的真實目的作出精準判斷,既能發揮好監察機關從寬建議的導向作用,又能防止被調查人借“自動投案”之名逃避懲罰之實。

按照《監察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主動認罪認罰,只要滿足自動投案,真誠悔罪悔過的,經過相應的審批程序后,可以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構成要件。被調查人是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供述何種犯罪事實是對自首第二個構成要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判斷,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分成以下三種情況:

1.沒有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與監察機關已掌握同種類的罪行不成立自首的情形。《監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如實供述監察機關還未掌握的違法犯罪行為”,此處供述監察機關還未掌握的犯罪行為,既包括與監察機關已掌握的犯罪事實同種類型的犯罪行為,也包括與監察機關已掌握的犯罪事實不同種類的犯罪行為。如果如實供述監察機關已掌握同種類的罪行的,雖然不能視為自首,但符合《監察法》第三十一條從寬處罰的情形,監察機關仍可對其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

2.沒有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與監察機關已掌握同種類的罪行成立自首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的《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沒有自動投案,如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如辦案機關收到了某甲收受某乙賄賂的舉報材料,但是在對某甲采取調查談話等措施后,通過調查發現某甲收受某乙賄賂的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者不成立犯罪,但在此期間某甲主動交代了收受某丙賄賂的犯罪事實,對此應視為自首。

之前監察機關收到了被調查人收受工程老板賄賂的舉報材料,對被調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通過調查發現被調查人收受工程老板賄賂的數額未達到立案標準,此時按照規定不構成犯罪。但在此期間被調查人主動交代了收受另一名工程老板20萬元賄賂的犯罪事實,此時被調查人交代的犯罪事實雖然與監察機關掌握的罪行屬于同種類罪行,但仍然構成自首。

3.沒有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監察機關未掌握不同種類的罪行成立自首的情形。《監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如實供述監察機關還未掌握的違法犯罪行為”,如果被調查人如實供述的本人罪行與監察機關已經掌握的罪行屬于不同種類罪行,則該不同種類罪行可成立特殊自首,認定與監察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于不同種類罪行,一般應以罪名區分。如監察機關掌握的是被調查人貪污的罪行,但是在監察機關對其采取留置等措施后,被調查人又交代了受賄的罪行,對于被調查人交代受賄的罪行,應當成立特別自首。

國家監察委員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在職務犯罪案件材料移送清單部分認為“被調查人到案經過及量刑情節方面的材料”需要連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而且規范表述為“……等方面的情況說明和相關材料”。

實務中,有些監察機關會將被調查人到案經過及量刑情節整合成一份《情況說明》,再將《情況說明》移送給檢察機關。

題目一般表述為《關于×××在接受××監委調查期間有關情況的說明》,內容一般包括被調查人如何到案,調查部門接觸被調查人之前是否掌握其犯罪線索、掌握何種犯罪線索;被調查人是否自動投案,是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供述何種犯罪事實;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或者有其他突出貢獻情況,認罪悔罪態度、退贓、避免和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等。結構上主要分為三部分:(1)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2)到案后供述犯罪事實情況;(3)到案后其他量刑情節(自首、立功、檢舉、退贓等情況)。

三、到案經過常見的問題

(一)只加蓋辦案機關公章而無調查人員簽字

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后,監察機關調查取得的證據無須進行轉換,可直接用于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和審判機關的審判,故監察機關應嚴格按照刑事審判對證據的要求和標準調取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對到案經過的格式要求作出規定,對偵查機關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經過、抓獲經過等材料,應當審查是否有出具該說明材料的辦案人、辦案機關的簽名、蓋章。因此到案經過必須在形式上符合要求,既需要加蓋辦案機關的公章,也需要調查人員在上面簽字。

(二)由非親歷者簽名

實務中,我們發現到案經過有時是由未參與處理被調查人到案的調查人員所書寫。到案經過屬于特殊的證人證言,其內容應當體現親歷性,必須由親眼見到案件事實經過的證人作出。如果到案經過由從他處聽說案件事實的證人作出,該證言只能作為傳來證據,其證明效力要大大低于原始證據。

實務中,有些調查組人員有明確的分工,有些參與內審,有些參與外調,因此,到案經過應當由參與處理被調查人到案的調查人員作出,不宜由其他調查人員作出。

(來源:職務犯罪研究20220508 08:03)


087如何制作審查調查報告

審查調查報告,系紀檢監察機關對被審查人或被調查人進行審查調查后形成的情況報告。《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審查調查工作結束,審查調查組應當集體討論,形成審查調查報告……”

由于“審查”指的是對違紀黨員的審查,“調查”指的是對監察對象的調查,故審查調查報告是一個選擇性的名稱。審查調查組僅查明初核對象具有違紀問題的,應當制作審查報告;如發現其僅具有職務違法、職務犯罪行為或同時具有違紀、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問題的,應當制作調查報告。雖然上述兩個報告分屬不同程序,但基本格式相同,筆者現將審查調查報告合并寫作,辦案人員可根據初核情況選擇使用。

《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規定,審查報告應當列明被審查調查人基本情況、問題線索來源及審查調查依據、審查調查過程,主要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事實,被審查調查人的態度和認識,處理建議及黨紀法律依據,本文將對上述四個部分進行詳細說明。

一、被審查調查人基本情況、問題線索來源及審查調查依據

對于被審查調查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初步核實的基礎上,結合審查調查階段新掌握的情況,列明被審查調查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性別、民族、政治面貌、出生日期、住所地、入黨時間、工作簡歷、現任職務、是否為人大代表或政協委員等。

有多個被審查調查人的,依次列明。

對于問題線索來源,應當寫明問題線索何時系由何機關、組織或部門轉來或自行發現,在收到線索后,于何時展開初核,何時由何人審批對被審查調查人立案;寫明辦案機關已告知被審查調查人相關權利義務并向其宣布了立案決定,同時向其所在黨委(黨組)進行通報,并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和《監察法》依紀依法開展審查調查過程。

可將談話、訊問、詢問、留置、查詢、凍結、搜查、調取、查封、扣押(暫扣、封存)、勘驗檢查、鑒定以及有關機關的技術調查、通緝、限制出境等措施簡要列明,如審查調查組與被審查調查人進行了談話,詢問了相關證人,對涉案物品價值進行了鑒定等。

對被調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應列明留置的批準機關、留置日期、延長留置日期及留置場所,寫明何時向其宣讀留置決定,何時通知其家屬和所在單位。

對于審查調查的依據,由于審查調查系案件的辦理程序,故辦理依據主要系《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和《監察法》中的有關規定,在依據之后應注明“現已審查調查終結”。

二、主要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事實

審查調查報告系介于初核報告和起訴建議書之間的文書,與初核報告根據問題分列事實的模式不同,其事實部分的寫作,應當根據被審查調查人違反或觸犯的規定分別列明事實,亦可為后續的起訴建議書的制作打下基礎。

事實部分可按順序分為違紀事實、職務違法事實和職務犯罪事實三個部分,違紀事實包括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和六大紀律的行為。其中,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應表述在“違反政治紀律”之后,“違反組織紀律”之前。職務違法事實包括違反除《刑法》外的一般法律法規的行為,職務犯罪事實包括觸犯《刑法》的行為。分列事實時,注明違反或觸犯相關規定的具體條款。在各事實之后,再列明被審查調查人是否具有從輕、減輕、從重、加重處分的情節,如自首、立功、坦白、退贓等。

在事實之后須注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對證據部分可按照如下次序進行簡述:1.被審查調查人筆錄、供述和辯解。2.證人××、××等人的證言。3.物證。4.書證。5.勘驗、檢查、辨認筆錄。6.鑒定意見。7.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之后應寫明取證程序和對證據的簡要分析,如“以上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并排除合理懷疑。被審查調查人的違紀或職務違法、職務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其違紀違法犯罪行為”。

對審查調查過程中發現的重要問題和意見建議,應當形成專題報告。

三、被審查調查人的態度和認識

紀檢監察機關除調查違紀違法犯罪事實外,亦肩負預防腐敗、警示教育的職責,被審查調查人能否認識到自己的錯誤、真誠悔過、進行思想上的轉變,是紀檢監察機關重點考量的內容,故審查調查報告單獨將該問題列為一節,重點記錄審查調查期間被審查調查人的態度及表現。

被審查調查人的態度和認識主要分為兩種:不承認違紀違法事實、不悔過和承認違紀違法事實并悔過。

《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查明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后,審查調查組應當撰寫事實材料,與被審查調查人見面,聽取意見。被審查調查人應當在事實材料上簽署意見,對簽署不同意見或者拒不簽署意見的,審查調查組應當作出說明或者注明情況。”

被審查調查人不承認違紀違法事實、不悔過或在違紀違法事實材料上簽署不同意見或者拒不簽署意見的,審查調查組應當作出說明或者注明情況;被審查調查人承認違紀違法事實并悔過的,其應當在違紀違法事實材料上簽署“同意”意見并表示真誠悔過,審查調查組應根據其態度如實記錄其態度轉變的完整過程以及如實陳述其同意違紀違法事實材料的過程。

而且,實務中,對于同意違紀違法事實材料的被審查調查人,辦案機關往往令其寫下懺悔材料,以體現其悔過的主動性和自愿性,故在該部分還應摘錄其懺悔材料中的要點,以證明其積極態度,并作為從輕情節在處分或量刑時予以考量。

如被審查調查人有自首、退贓、檢舉、揭發等現實表現,應當在此節注明。

四、處理建議

此處應當按照違紀違法犯罪的構成要件,簡要敘明其違反的紀律、法律和涉嫌的罪名,并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或《監察法》的有關規定,經集體討論,建議:

1.給予被審查調查人××處分,如有違紀款的,注明收繳違紀款××元。

2.將被審查調查人涉嫌犯罪問題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有贓款贓物的,贓款贓物隨案移送。

附:1.專題報告。

2.涉案款物報告及扣押清單。

3.懺悔反思材料。

4.違紀或職務違法、職務犯罪事實材料。

5.鑒定、評估、審計等意見或報告。

在附件之后,審查調查報告的尾部應由審查調查組組長以及有關人員簽名,并注明制作日期。

(來源:職務犯罪研究20220415 8:00)


089如何制作紀檢監察建議

紀檢監察建議是紀律檢查建議和監察建議的統稱,它是紀檢監察機關實現“監督、執紀、問責”和“監督、調查、處置”職能的重要手段,也是促進有關黨組織、單位全面從嚴治黨、凈化政治生態、規范自身建設、堵塞制度和管理漏洞、實現標本兼治的重要監督方式。開展紀檢監察建議工作,應當立足紀檢監察職能,著眼解決體制機制性問題,結合監督執紀執法活動,堅持實事求是、嚴格依規依紀依法、抓早抓小、防微杜漸、準確及時、注重實效原則,切實維護紀檢監察建議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一、紀檢監察建議的定義

紀檢監察機關開展紀檢監察建議工作以制發紀檢監察建議書為主要方式。紀檢監察建議書分為《紀律檢查建議書》和《監察建議書》兩種形式(必要時可以合并為《紀檢監察建議書》)。根據實際情況,二者可單獨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紀律檢查建議是黨的紀律檢查機關根據其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就所涉及的人員或組織,依據黨章黨規黨紀向有關黨組織提出的處理建議。

監察建議是監察機關依法根據監督、調查結果,針對監察對象所在單位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存在的問題等,向相關單位提出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建議。

二、紀檢監察建議的依據

《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紀檢監察機關對監督中發現的突出問題,應當向有關黨組織或者單位提出紀律檢查建議或者監察建議,通過督促召開專題民主生活會、組織開展專項檢查等方式,督查督辦,推動整改。”

《監察法》第十一條規定:“監察委員會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向監察對象所在單位提出監察建議。”第十三條規定:“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根據授權,按照管理權限依法對公職人員進行監督,提出監察建議,依法對公職人員進行調查、處置。”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作出如下處置:……(五)對監察對象所在單位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存在的問題等提出監察建議。”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監察機關發現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應當給予處分而未給予,或者給予的處分違法、不當的,應當及時提出監察建議。”

《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檢舉控告工作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對檢舉控告較多的地區、部門、單位,紀檢監察機關經了解核實后,發現有關黨組織或者單位黨風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存在問題的,應當向其提出紀律檢查建議或者監察建議,并督促整改落實。”

三、紀檢監察建議的提出

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監察委員會及其派駐(出)紀檢監察機構(監察專員)依照黨規黨紀和法定職權,分別向有關黨組織、單位提出紀律檢查建議或監察建議。

提出紀律檢查建議的情形主要有:1.被監督單位黨組織在全面從嚴治黨、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方面存在突出問題的;2.經談話函詢、初步核實和立案審查,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依照有關規定建議有關黨組織給予有關人員紀律處分、批評教育、責成作出檢查、召開民主生活會進行批評幫助、糾正或責令停止正在實施的違紀行為、進行工作及職務或職級調整、責成退回違紀所得或者在一定范圍內進行通報批評的;3.黨員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應當建議黨外組織依照規定作出相應處理的;4.對既需要追究黨紀責任,又需要有關黨組織給予相應組織處理的等。

提出監察建議的情形主要有:1.拒不執行法律、法規或者違反法律、法規,應當予以糾正的;2.有關單位作出的決定、命令、指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的;3.給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需要采取補救措施的;4.錄用、任免、獎懲決定明顯不適當,應當予以糾正的;5.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處理或處罰的;6.需要完善廉政建設制度的等情形。

四、紀檢監察建議的報批

在監督執紀執法工作中發現有關單位、行業或領域在制度、管理上存在易發違紀和職務違法犯罪漏洞或潛在危險的問題,或者需要有關黨組織對黨員作出恰當處理的,相關處室或機構均可按規定提出紀檢監察建議,已立案案件應當在審理報告經常委會討論通過之后提出。

可提出紀檢監察建議的處室有:黨風政風監督、信訪、案件監督管理、監督檢查、審查調查、審理、追逃申復、干部監督等部門,以及派駐(出)紀檢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原則上按照“誰提出、誰負責”辦理。

需要提出紀檢監察建議的,承辦處室(機構)應當形成具體意見,進行集體研究,按照以下程序報批:

1.紀檢監察機關內設處室辦理的紀檢監察建議,應當經處室主要負責人審核、分管領導審簽后,報紀檢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審批。

2.派駐(出)紀檢監察機構(監察專員)辦理的紀檢監察建議,應當經本機構主要負責人審批。涉及重大問題,需要以紀檢監察機關名義提出紀檢監察建議的,應當通過對口聯系的監督檢查室逐級報紀檢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審批。派駐(出)紀檢監察機構(監察專員)提出紀檢監察建議,應向派出它的紀檢監察機關抄報備案。

3.對指定管轄的案件,由承辦紀檢監察機關起草建議,由具有管轄權的紀檢監察機關提出。

為確保紀檢監察建議制發的統一與嚴密,筆者建議發文格式由辦公廳(室)統一把關,文書內容由審理室歸口審核。

五、紀檢監察建議的寫作

紀檢監察建議必須堅持“政治方向、問題導向、權威指向”,做到“言之有物、言之有據、言之有理”,建議本身應當“明確、具體、可操作性強”,禁止“大而無當、空洞浮夸、華而不實”的行文,一般包括以下內容:文書標題、密級、文號;提出紀檢監察建議的起因,即在監督檢查、審查調查中發現的問題;問題的特點、產生原因以及容易導致發生違紀和職務違法犯罪的漏洞或應當消除的隱患;提出建議所依據的黨規黨紀、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對有關違紀違法人員的處理意見及治理防范違紀和職務違法犯罪的具體意見;被建議單位書面回復落實的期限。

2020年2月,中央紀委下發《關于規范紀檢監察建議文書發文字號和格式的通知》,其中對文號、標題、行文方式等事項作出了明確規定。

《紀律檢查建議書》《監察建議書》《紀檢監察建議書》寫作的注意事項主要有:

1.標明密級和文號,制作單位使用全稱,文書名稱為“關于××(事由)的紀律檢查建議”“關于××(事由)的監察建議”,如果同時提出紀律檢查建議和監察建議的,則用“關于××(事由)的紀檢監察建議”。除“監察建議”文號使用“×監”外,其他兩種文書使用“×紀”文號。

2.主送單位一般為一家,不能是個人;“紀律檢查建議”發黨組或黨委,“監察建議”發單位。

3.文書第一部分點明提出建議的緣由,主要反映相關部門存在的制度性、普遍性的違紀、違法突出問題。

4.文書第二部分可視情形對問題的特點與原因以及存在的隱患或漏洞進行概括表述與深入分析。

5.文書第三部分提出建議的依據。

6.文書第四部分提出對違紀違法人員的處理意見及防范性措施。

7.回復期限,一般一個月,最長不超過二個月。

8.發文機關署名與蓋章。紀律檢查建議的發文機關署名為“××紀委”并加蓋相應的紀委印章;監察建議的發文機關署名為“××監委”并加蓋相應的監委印章;紀檢監察建議的發文機關署名為“××紀委”“××監委”并加蓋相應的紀委、監委印章。

六、紀檢監察建議的送達

紀檢監察建議經領導審批同意后,辦公廳(室)根據審批予以登記校核、編號、蓋章。承辦部門通過機要或者派人將建議書送達被建議單位,根據需要可抄送其同級紀檢監察機關等。被建議單位將送達回執徑寄承辦部門。

紀檢監察建議是一項嚴肅的執紀執法活動,制發單位要認真、審慎、嚴謹地對待,在按規定送達后,其會產生相應的約束力。紀檢監察機關必須嚴格按照跟蹤督辦、檢查指導、抽查回訪、追責問責等配套工作機制,杜絕“一發了之”“報來即結”“不報不問”等現象,確立、維護紀檢監察建議的權威與效力。

有關黨組織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紀律檢查建議或者糾錯、整改不力的,可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紀給予處理。有關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監察建議的,由其主管部門、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來源:職務犯罪研究20220419 8:05)


092 如何制作處分決定文書

如何制作處分決定文書

紀檢監察機關查辦各類違紀違法案件,依紀依法定性量紀后,最終均以處分決定文書的形式體現。受處分人可以依照處分決定文書衡量紀檢監察機關對其違紀違法行為的處理是否恰當,也可以依照處分決定文書行使自己的知情權、申訴權、財產權等相關權利。

處分決定文書是反映紀檢監察機關執紀形象的一個窗口,受到有關單位和個人特別是受處分人的高度關注,需要予以足夠重視。

一、處分決定文書的結構

雖然黨紀處分決定和政務處分決定的處分依據和處分對象不同,但是在文書結構和制作要求上基本是一致的。下文以黨紀處分決定文書作為重點進行論述,黨紀處分決定文書主要有以下幾部分組成:

(一)處分決定書的標題

標題應該包含制作文書機關名稱。如中共××紀律檢查委員會。處分決定標題一般表述為:中共××紀律檢查委員會關于給予××(同志)(處分種類)處分的決定。

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三條“《條例》所稱‘追究黨紀責任’,是指給予紀律處分和免予紀律處分”之規定,免予黨紀處分也是追究黨紀責任,因此免予黨紀處分決定也要制作處分決定文書,其標題表述為:“中共××紀律檢查委員會關于對×××同志免予黨紀處分的決定。”

注意:免予政務處分也要制作文書。按照《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按照處分決定權限,履行審批手續后,作出對該公職人員給予處分或者免予處分的決定”之規定,免予政務處分決定要制作相應的文書。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四十五條作出相同的規定,其規定符合免予、不予政務處分條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務處分決定。因此,在實務中,對免予政務處分的公職人員,也應該制作免予政務處分決定的文書。

(二)受處分人基本情況

主要包括受處分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籍貫、文化程度、參加工作時間、入黨時間、主要任職情況。曾經受過黨紀處分屬于受處分人“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的量紀情節,要在黨紀處分決定書中有所體現,因此被處分人曾經受過黨紀處分的,要寫清其于何時、何地、何單位、何原因、受到何種處分等情況。

依據“監察機關對公職人員中的中共黨員給予政務處分,一般應當與黨紀處分的輕重程度相匹配。其中,受到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處分的,如果擔任公職,應當依法給予其撤職等政務處分”之規定,相應地,受到黨紀重處分應匹配政務重處分。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職人員受到撤職政務重處分,需要降低受處分人職級,因此受處分人系公務員的,需要在處分決定文書中寫明其職級或崗位等級。受處分人系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非行政機關任命的),需要寫明其崗位等級情況。

(三)立案審查情況

該部分內容應該寫明什么時間由誰批準對誰立案及經審查查明的違紀問題,該段起到承上啟下的作用。黨紀處分決定文書一般表述為:根據有關問題線索,××××年×月×日,經××批準,某某紀委對×××(同志)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予以立案審查。經審查,×××存在以下(嚴重)違紀違法和涉嫌犯罪問題。

注意:政務處分決定文書案件調查簡要過程表述同前,將相應文字由紀言紀語改為法言法語即可。

(四)主要違紀違法事實

處分決定文書中表述的違紀違法事實應當是經審理認定且在審查調查階段已同受處分人見面核對過的違紀違法事實。黨紀處分決定文書中一般按照違反黨的紀律、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涉嫌犯罪問題三個部分進行陳述。

其中,違反黨的紀律按照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違反組織紀律、違反廉潔紀律、違反群眾紀律、違反工作紀律、違反生活紀律六大紀律的順序進行排序。

對于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的行為,《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則有對應的條款作出規定,但為推動各級黨組織馳而不息地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將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單獨列出來,表述在“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行為”之后、“違反組織紀律行為”之前。

注意: 1.政務處分決定文書該部分表述。目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基本形成并不斷完善,所有的政務處分均能在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等中找到依據,如《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等。

《中國共產黨章程》修訂時,第三十二條黨的基層組織基本任務由之前“嚴格遵守國法政紀”修改為“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這再次表明受到政(紀)務處分觸犯的是國家法律法規。

因此政務處分文書中只有違法問題和涉嫌犯罪問題兩部分,對于同時作出黨紀政務處分的案件,違法問題部分按照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違反組織紀律、違反廉潔紀律、違反群眾紀律、違反工作紀律、違反生活紀律及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賭博、嫖娼等)的順序表述。

對于僅作出政務處分的案件,違法問題按照違反政治要求、違反組織要求、違反廉潔要求、違反群眾要求、違反工作要求、違反道德要求等展開。

2.《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施行前,監察機關在制作的政務處分決定書中只載明“經查證的違法事實”,不敘寫據以認定的“證據”。

為了落實政務處分工作“證據確鑿”的要求,強化監察機關法治意識、證據意識,保護被處分人知情權等權利,《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二項明確規定政務處分決定書中應當載明“違法事實和證據”。

在敘寫“證據”部分時,通常在全部違法事實之后概括指明主要證據的名稱、種類,但不必對證據與事實、證據與證據之間的關系進行具體的分析、論證。一般可以表述為“上述事實,有×××、×××等人證言,以及××× 等物證、×××等書證、×××等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被調查人)本人亦予承認”。

(五)處分的依據

首先應對受處分人違紀違法問題的本質和特點進行概括描述和評價,之后引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作為處分依據,準確認定受處分人的違紀性質,給予恰當的處分,對法規依據要寫明全稱。

該部分必須嚴格遵守處分權限,寫明處分決定的批準主體,具體要嚴格按照黨章、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關于處分違反黨紀的黨員批準權限規定的通知》(中紀發〔1983〕12號)和其他有關規定來確定批準權限。

如《中國共產黨章程》第四十二條規定,給予地方各級委員會的委員黨紀重處分,在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可以先由地方各級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處理決定,待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時予以追認,同時必須經過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由這一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報同級黨的委員會批準。因此給予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黨紀重處分,必須注意履行追認程序。

(六)處分決定的尾部

此部分應該包含處分決定生效日期,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以及處分決定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三部分內容。

二、各種處分對應決定文書的注意點

(一)警告處分決定文書的注意點

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指出:“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就是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貫徹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論,形成完備的法律規范體系、高效的法治實施體系、嚴密的法治監督體系、有力的法治保障體系,形成完善的黨內法規體系”。

這是我們黨的歷史上第一次將黨內法規作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要統籌推進依規治黨依法治國,依規治黨甚至也是依法治國的重要組成部分。

處分種類要嚴格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要求來規范使用。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的規定,黨紀處分包括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五類,因此給予受處分人警告、嚴重警告,前面不加“黨內”兩字。

同理,給予政務處分前面不能加“政務”兩字。對外發布通報時,當政務處分與黨紀處分同時提出時,為有所區分,可以表述為黨內警告或者政務警告。

(二)嚴重警告處分決定文書的注意點

被審查人因違紀行為發生時間的不同,嚴重警告處分的影響期是不同的,如果被審查人的違紀行為全部發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影響期為一年;如果被審查人的違紀行為,有的發生在2016年1月1日前,有的發生在2016年1月1日后,經合并處理后確定給予嚴重警告處分的,影響期為一年半;

如果被審查人的違紀行為全部發生在2016年1月1日后,則影響期為一年半。因此給予被處分人嚴重警告處分,應該根據被審查人違紀行為發生的時間,確定不同的影響期,并在處分決定文書尾部表述為“本處分決定自××××年××月××日起生效(影響期為一年或者一年半)”。

(三)撤銷黨內職務決定文書的注意點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黨員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或者依照前款規定受到嚴重警告處分的,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因此對于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但是本人沒有擔任黨內職務的,應當給予其嚴重警告處分,此時給予的嚴重警告處分后面要寫明相應的影響期。

給予擔任兩個以上黨內職務的黨員處分,在作出處分決定時應明確是撤銷其所擔任的一切職務還是某個職務,不宜籠統地說撤銷黨內職務,如果決定撤銷其一個職務,必須撤銷其擔任的最高職務。實踐中為表述方便,對于撤銷一切職務的一般不需寫明,僅撤銷某個職務的需寫明。

如給予一個村黨支部書記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村黨支部書記必定是村黨支部委員,因其擔任的多個黨內職務之間存在依托關系,一般應撤銷其一切黨內職務,為表述方便不需要在處分決定文書中寫明撤銷其村黨支部書記、村黨支部委員。

注意:在黨的機關中擔任非領導職務的公務員,一般不宜看作黨內職務,而應作為行政職務對待。《關于沿用部分特殊非領導職務名稱的通知》(組廳字〔2007〕5號)中明確了幾種可以繼續沿用作為非領導職務的名稱,如各級地方黨委設置的組織員。

我們在辦理一個組織員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收受管理服務對象禮金的違紀案件中,因為其擔任的組織員一職應作為行政職務對待,此時不能給予其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只能給予其嚴重警告處分,注明影響期為二年。

引申:違紀黨員被免去黨內職務還能否再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中共中央紀委《關于“對違紀黨員領導干部被免職后可否給予其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請示”的答復》規定如下:

黨組織對違紀黨員領導干部進行調查期間,如果該黨員領導干部因查處其問題被免去職務的,案件查清后,該黨員領導干部確實犯有嚴重錯誤,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的規定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仍然應當按其原任職務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而不應給予嚴重警告處分。

根據違紀事實,應當給予違紀黨員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但在黨組織查處其問題前,該黨員領導干部因其他原因被免去黨內職務的,若其還有行政職務,可給予其嚴重警告處分,同時建議撤銷其行政職務;如果在查處其問題前,該黨員領導干部因其他原因被免去黨內職務且沒有行政職務的,可給予其嚴重警告處分,同時應當作出降低其職級的決定。

(四)留黨察看處分決定文書的注意點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留黨察看處分分為留黨察看一年、留黨察看二年。在實務中,筆者發現,關于留黨察看處分期限,有的從決定之日開始計算,有的從發文之日開始計算,有的從收到處分決定之日開始計算。因此給予被處分人留黨察看處分的,要寫明留黨察看期限,一般以寫明起止日期的方式來確定期限。

注意: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違反黨紀需給予留黨察看處分的,同級黨委常委會不能免去其上述職務。

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因涉嫌違紀正在被紀律審查時,允許其辭去或者由所在黨的地方委員會按程序免去其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職務,實質上規避了《中國共產黨章程》對黨紀處分批準權限的規定,既不利于上級黨委對下級黨組織的監督,也不利于對被審查人權利的保障。

因此有些地方對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立案審查時,為規避相應的審批程序,而由同級黨委常委會免去其職務的做法是不符合規定的。

同時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被給予留黨察看以上黨紀處分,且已經履行了黨紀處分報批程序的,其所擔任的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職務才可自動終止。

不能因為應當給予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留黨察看以上黨紀處分,就直接認定其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職務自動終止,而不按規定履行黨紀處分報批和追認程序。

(五)開除黨籍處分決定文書的注意點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違紀黨員在黨組織作出處分決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發現其曾有嚴重違紀行為,對于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開除其黨籍……”按照該規定,有的地方給予上述黨員處分時,表述為“關于開除××黨籍的決定”。為保持處分決定文書結構的統一,對上述黨員處分時,仍應表述為“關于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決定”。

三、處分決定文書中存在的多發問題

(一)標題不規范問題

《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規定,標題由發文機關名稱、事由和文種組成。從處分決定文書結構看,在發文機關和處分事由之間使用介詞“關于”,在處分事由和處分決定之間使用助詞“的”。在對鄉鎮紀委的案件進行檢查的過程中,筆者發現最突出的問題就是沒有寫明發文機關,這是不符合《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規定的。

(二)申訴權利的問題

《中國共產黨章程》第四條賦予了黨員的申訴權利,《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作出細化規定,即黨員有黨內申訴權,對于黨組織給予本人的處理、處分或者作出的鑒定、審查結論不服的,有權按照規定程序逐級向本人所在黨組織、上級黨組織直至中央提出申訴。

因此,黨紀處分決定文書中必須要寫明黨員的申訴權利。這部分存在的問題主要有:對受處分黨員設定申訴時間,對受處分黨員設定受理申訴黨組織層級。

在黨紀處分決定文書中受理申訴的黨組織是指作出或者批準黨紀處分決定的黨組織,以及作出或者批準黨紀處分決定的黨組織的上級黨組織,同時寫明可直至向中共中央提出申訴。如縣級紀委辦理的違紀案件,應寫明“如不服本處分決定,可向縣紀委、縣委或市紀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訴”。

(三)違紀所得的問題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對受處分人違紀所得進行收繳是黨內法規明確規定的。

實踐中,我們發現有些黨紀處分決定文書中沒有寫明對違紀所得的處理,有的沒有明確寫明予以收繳的條規依據,上述兩種情況都是不妥當的。

(四)條規適用的問題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對政務處分的依據作出規定,即監察機關可以根據被調查的公職人員的具體身份,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和規章對違法行為及其適用處分的規定,給予政務處分。

在給予檢察官、法官政務處分時,因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紀律處分條例》屬于規范性文件,不能作為政務處分的依據。

因此給予檢察官、法官政務處分時,只能引用《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檢察官法》《法官法》,不能引用《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紀律處分條例》。

同理,《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也屬規范性文件的范疇,也不宜在政務處分決定中引用。

(五)條款引用的問題

實務中,我們發現在黨紀處分決定文書中引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條款時,只是簡單地按照條款序號順序進行排列,而沒有按照先實體后程序的內在邏輯順序排列。

對量紀情節條款的引用不重視,如被處分人存在從輕、減輕等量紀情節,卻沒有引用從輕、減輕的條款。

違紀行為發生在2018年10月1日前,需要適用1997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試行)》、2003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或2015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相應的條款進行定性量紀的,沒有引用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的“從舊兼從輕”條款,即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

開始于2018年10月1日以前,持續到2018年10月1日以后的違紀行為或者跨越2018年10月1日前后連續多次實施同種違紀行為的,人為進行分割,引用不同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如違紀黨員在2018年8月至12月,多次收受管理服務對象的禮品禮金,既適用2015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又適用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對這種跨越新舊條例的違紀行為,只適用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進行處理即可。

(六)處分決定落款時間的問題

實務中,我們發現處分決定落款時間為領導簽批處分決定文書的時間。

正確的做法是處分決定落款日期應與處分決定生效日期相同,即非報批案件以紀委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時間為準,報批案件以本級黨委、上級紀委、上級黨委研究通過的時間為準。有關領導簽批處分決定文書日期可作為處分決定印發時間。

(七)免予黨紀處分的問題

免予黨紀處分是根據黨員違反黨的紀律的具體情況,本應給予較輕的紀律處分,但由于具有可以免予處分的條件,因此對其免去應給予的紀律處分。對犯錯誤黨員免予處分,要由有關黨組織作出書面結論和決定,并按照警告處分的報批程序和審批權限報批。

實務中,筆者發現給予被處分人免予黨紀處分沒有制作相應的處分文書,甚至還發現免予黨紀處分直接在監督檢查部門或者審查調查部門處理結束,而沒有移送案件審理室進行審理,上述做法都是不妥當的。

注意:適用免予政務處分的,也需要移送審理并經過本機關集體審議,但適用不予政務處分可不必經過審理程序。

(來源:職務犯罪研究20220702 8:00)


099如何進行審理談話

工作 紀檢監察機關案件審理部門對違紀違法犯罪案件的事實證據、定性處理及程序手續等進行全面審核后,在案件提請本級紀委常委會會議討論決定前,應與被審查調查人談話,核對違紀違法犯罪事實,聽取辯解意見,做好教育工作,這是案件審理工作的一項重要程序。

《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對審理談話作出明確規定“案件審理部門根據案件審理情況,應當與被審查調查人談話,核對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事實,聽取辯解意見,了解有關情況”。

但在基層執紀實踐中,部分審理人員對審理談話的重要性認識不到位,存在程序審批不嚴、過程流于形式、內容浮于表面等問題,需要引起高度重視。

一、審理談話的內容

審理談話的目的是與被審查調查人核對違紀違法犯罪事實、聽取辯解意見,使審理人員更全面地掌握違紀違法犯罪發生發展的全過程,為最后的定性量紀打好基礎。審理談話作為案件審理部門履行審核把關職責的重要抓手,談話內容始終要服務于談話目的,緊緊圍繞“核對違紀違法事實、聽取辯解意見”這一主線來展開。實務中,審理談話的主要內容有以下幾點:

1.與被審查調查人核對其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事實,聽取其對案件事實的辯解意見;

2.聽取被審查調查人對案件定性的辯解等意見;

3.聽取被審查調查人對案件處理的辯解等意見;

4.向被審查調查人了解案件辦理程序、審查調查主體在案件審查調查過程中有無違紀違法行為;

5.對被審查調查人進行有針對性的紀律法律教育。

總之,案件審理部門工作人員應通過審理談話了解被審查調查人對違紀違法犯罪的態度和認識,查找審查調查取證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把握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取證是否合規合法。如是否存在違反黨章黨規黨紀和國家法律的手段取證,是否保障被審查調查人的權利等。

進行審理談話時,要逐筆與被審查調查人核對違紀違法犯罪事實,認真傾聽被審查調查人的申辯并詳細記錄,對發現的問題應及時反饋給審查調查部門,最后將審理談話情況寫入審理報告提交集體審議。

二、審理談話的步驟

審理談話工作的步驟一般包括:

(一)報分管領導審批,認真準備審理談話提綱

對審查調查組或者專案組移送的違紀違法犯罪事實和證據進行全面細致的審核后,認真撰寫審理談話提綱,把審理談話中必談的內容都列出來,包括被審查調查人身份的核對,所有違紀違法犯罪事實、從重從輕等情節,都要與被審查調查人逐一核對,不能有遺漏。

同時要對案件涉及的紀律法律相關條款提前掌握,熟練運用。實踐中,發現被審查調查人往往借與其核實違紀違法犯罪事實之機出現翻供情況,對這種情況要有所預料,做好相應的防范應對措施。

注意:紀法銜接條款中的“法”范圍寬泛,以立法法規定的范疇為準,不僅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還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

因此,在紀檢監察實務中適用紀法銜接條款處理違紀案件時,需要掌握與本案有關的法律政策和專業知識,比如在處理專業性較強的農村主職干部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的案件時,對《會計法》《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等應熟練掌握。

(二)與承辦案件的監督檢查、審查調查部門溝通

在談話前,審理人員應在全面、深入熟悉案情的基礎上,主動與監督檢查、審查調查部門溝通,進一步了解被審查調查人性格、習慣、心理素質等方面情況,了解被審查調查人對違紀違法犯罪事實證據、定性處理以及程序手續等方面的態度,做好談話前的準備工作。

(三)實施審理談話

一是告知被審查調查人權利和義務。實務中有兩種做法,一種是在審理談話筆錄中載明,另一種是通過單獨的《權利義務告知書》提供給被審查調查人查看。

二是要耐心聽取被審查調查人對自己違紀違法犯罪行為認可的意見和進行的辯解。被審查調查人申辯有道理,而審查調查組或者專案組沒有采納,可能影響案件事實的情況,更要耐心聽取,特別是職務犯罪案件,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標準一致,所取得的證據要經得起公訴機關、審判機關的審查,因此對被調查人的辯解更要高度重視。

三是在審理談話時應做好談話記錄。審理人員應該忠實于被審查調查人的原意,不得進行取舍和歸納。對記錄有誤的要允許被審查調查人進行修改,談話記錄要讓被審查調查人逐頁簽名并捺印。談話筆錄要存入案卷

(四)分析提出意見

談話人通過談話要提出明確具體的意見,被審查調查人對擬認定的違紀違法犯罪事實沒有任何異議,或者被審查調查人雖有異議但現有案卷材料足以排除其疑問的,談話人應當建議繼續履行程序,經審理室室務會議討論,形成審理報告;經紀檢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將審理報告提請紀委常委會會議審議。對被審查調查人有辯解的,按照下文處理。

三、被審查調查人辯解的后續處理

在審理談話中,要給被審查調查人足夠的話語權,認真聽取其對相關問題的辯解并認真記錄,甄別辯解真偽,進一步清晰違紀違法犯罪事實情況,要認真對待被審查調查人的辯解意見。

實務中,很多被審查調查人對黨規黨紀和法律法規理解不到位,出現不合理的辯解,此時對被審查調查人紀法教育要貫穿于談話的全過程。根據被審查調查人在談話中的不同表現,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對其進行黨規黨紀、法律法規教育和理想信念教育。對心存僥幸心理的被審查調查人,要講明其違紀違法犯罪的危害性,堅決予以批評。

要通過教育,讓被審查調查人明法明紀明理,促使其誠懇認識錯誤,虛心接受處理,以達到“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如之前辦理過的一個違紀案件,某公職人員因賭博過了追究時效,公安機關無法對其賭博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來該公職人員的行為被人舉報至紀委。

進行審理談話時,審理人員通過紀法教育,結合“紀嚴于法”等知識,讓其明白“行政處罰有追究時效,黨紀處分不存在追究時效”的道理,審理談話后,被審查調查人表示接受組織給予的處分。處分作出后,又加強對該公職人員的跟蹤回訪,及時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幫助其汲取教訓積極改正錯誤,真正達到了治病救人的目的。

但是對被審查調查人合理的辯解,如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被審查調查人辯解的問題,審理人員應當建議補充調查進行核實。如通過談話發現足以影響案件定性處理的新問題,審理人員應當建議對所提問題進行調查取證。

四、審理談話需要注意的問題

(一)審理談話中聽取申辯的重點

審理談話中注意聽取被審查調查人對以下問題的辯解,此違紀與彼違紀構成要件是否齊全,如收受禮金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收受賄賂,應重點審核是否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并仔細聽取被審查調查人的辯解;被審查調查人供述是否前后矛盾或者違背常理,定性量紀主要證據之間是否存在重大矛盾;

被審查調查人是否辯解審查調查活動存在逼供、誘供、變相體罰等違反黨紀黨規和國家法律的手段取證,該問題在審理談話筆錄中應有所體現,筆錄中應記錄“調查組調查時,是否存在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違規違法方式收集證據”;被審查調查人是否存在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從輕、減輕處分情節等。

(二)法院移送的生效判決案件是否需要審理談話

司法機關通過法律程序確認被審查調查人違法行為,并追究刑事責任的,其生效判決具有法定的公信力和證明力。中央紀委關于加強和規范辦案工作相關規定明確,追究依法受到刑事處罰黨員的黨紀責任,由案件審理部門直接提取有關材料,依據生效的司法判決、裁定,提出相應的黨紀處分意見,并向案件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印發的關于立案相關工作程序的規范性文件也規定“對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黨員和監察對象,需要追究紀律責任或者給予政務處分的,原則上可以不再履行立案程序,由相關監督檢查室依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及其掌握的相關人員問題線索提出意見。

需要直接作出黨紀、政務處分的,移送案件審理室辦理;發現其他違紀和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需要審查調查的,由該監督檢查室按照規定辦理”。該條明確規定相關監督檢查室依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及其掌握的相關人員問題線索,提出給予黨紀政務處理意見,如需要直接作出黨紀政務處分的,移送案件審理室辦理。

因此根據生效法律文書作出黨紀政務處分的,可以不進行審理談話,填寫《不進行審理談話審批表》報分管領導審批后放入案卷備查。如果被審查調查人除受刑事處罰的行為外,還發現其他違紀和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需要審查調查的,監督檢查室需履行立案手續,審理部門需要就其他違紀違法犯罪問題進行審理談話。

(來源:職務犯罪研究20220420 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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