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海南省紀委對省公安廳轉來的臨高縣紀委原副書記陳廷防嚴重違紀問題進行立案審查。
經查,陳廷防在擔任臨高縣檢察院反貪局局長、臨高縣紀委副書記期間,違反廉潔自律規定,收受他人財物;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查辦案件中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其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紀并涉嫌犯罪。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和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有關規定,經海南省紀委常委會審議,決定給予陳廷防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將其涉嫌犯罪問題及線索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海南省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美刑初字第613號
公訴機關海南省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廷防,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辯護人陳鶴升,海南大華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海南省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檢察院以海美檢公訴刑訴(2014)5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廷防犯受賄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余中、李燕青,被告人陳廷防及其辯護人陳鶴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廷防在擔任臨高縣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局長和臨高縣紀律檢查委員會副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給予史XX、張X、桂XX等人提供幫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賄賂款項。具體如下:
一、2007年,海南省人民檢察院將原文昌市發改委主任史XX受賄案指定給臨高縣人民檢察院辦理,時任反貪局局長的陳廷防在看守所關押等方面給予史XX一定的關照。2007年中秋節前的一天,史XX的愛人符X為了感謝陳廷防對史XX的關照,在臨高縣臨城鎮的路邊送給陳廷防人民幣1萬元,陳廷防收下。
二、2010年,時任臨高縣紀律檢查委員會副書記的陳廷防帶隊查辦原臨高縣林業局局長符XX和林業局職工桂XX勾結倒賣木材運輸證一事,后臨高縣紀委對該案作出未發現違法違紀行為、結案處理的結論。2011年1月份的一天,桂XX為感謝陳廷防在查辦該案件過程中給予的關照和幫助,在臨高縣臨城鎮陳廷防的家中送了人民幣1萬元給陳廷防,陳廷防收下。
三、2012年,時任臨高縣紀律檢查委員會副書記的陳廷防帶隊查辦原臨高縣教育局局長張X違反計劃生育等問題,后臨高縣紀委對該案作出信訪結案處理的結論。2013年春節前的一天,張X為感謝陳廷防在查辦該案件過程中給予的關照和幫助,在臨高縣臨城鎮行政路的路邊將人民幣2000元送給陳廷防,陳廷防收下。
四、2011年時任臨高縣紀律檢查委員會副書記的陳廷防在與時任臨高縣皇桐鎮鎮委副書記的黃XX喝茶時,陳廷防告訴黃XX臨高縣紀委正在查辦黃XX向土地承包商索要錢財和毆打鄉鎮干部相關事宜,黃XX表示請陳廷防幫忙,陳廷防要求黃XX要配合紀委的調查。2013年初,黃XX約陳廷防喝茶,并在喝完茶后以買彩票中大獎為由送給陳廷防現金人民幣5000元,陳廷防收下。
被告人陳廷防在審查起訴階段,向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檢察院全額退出贓款2.7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廷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符X、桂XX、張X、黃XX的證言,臨高縣人大的任免材料,海南省檢察院函件及臨高縣檢察院提請立案報告,關于臨高縣林業局局長符XX有關問題初步情況報告,關于反映臨高縣教育局局長張X有關問題初步情況報告,到案經過,戶籍信息,被告人陳廷防的供述和辯解,退贓憑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廷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財物2.7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陳廷防的辯護人陳鶴升提出的被告人陳廷防具有自首情節,可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的辯護意見,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好,并且全部退贓,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廷防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陳廷防已退還贓款人民幣27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史燕燕
審 判 員 陳積海
人民陪審員 李運全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何克景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三)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