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情況
桂林市雁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濫用職權罪
被告人陳某某在任廣西某中等專業學校校長期間,與唐某乙(另案處理)、副校長王某某(已死亡)、會計黃某某(另案處理)共謀套取國家助學金。在2008年秋季學期至2011年秋季學期期間,將在桂林某大學參加自考學習的1430名自考學生注冊為廣西某中等專業學校全日制在校學生,套取國家助學金2806500元;在2007年秋季學期至2009年秋季學期期間,將在廣西橫縣某職業技術培訓學校的392名學生注冊為廣西某中等專業學校全日制在校學生,套取國家助學金931200元。被告人陳某某身為廣西某中等專業學校校長,將不符合發放國家助學金的校外人員注冊為本校全日制學生,共套取國家助學金3737700元,造成國家財產巨大損失。
二、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陳某某在任廣西某中等專業學校校長期間,指使學校會計黃某某(另案處理)設立小金庫,并于2007年間從黃某某小金庫中拿走現金210000元,用于個人購買銀行理財產品以及其他用途個人使用,后退還40000元給黃某某。案發后,被告人陳某某向檢察機關退出其挪用的款項170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犯濫用職權罪、挪用公款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規定,應當數罪并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濫用職權罪、挪用公款罪無異議,但其辯解稱,挪用公款的數額為人民幣170000元,不是公訴機關指控的人民幣210000元,因為在提取款項不久自己歸還人民幣40000元,請求本院從輕判處;但辯護人卿艷瑛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陳某某不具有濫用職權的主體資格,廣西橫縣某職業技術培訓學校是廣西某中等專業學校的教學點,該校392名學生的國家助學金人民幣931200元已經按規定發放,不應認定該批國家助學金為國家損失,同時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挪用的公款為人民幣170000元,而非210000元,挪用的公款在案發前已經歸還,請求本院依法判處。
辯護人卿艷瑛提供下列證據:調查筆錄、轉款憑證、情況說明、收款收據,以支持其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一、濫用職權罪。廣西某中等專業學校系某無線電廠設立的學校,為國有獨資企業下屬的學校。2003年6月24日,被告人陳某某出任廣西某中等專業學校校長,2008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陳某某與唐某乙(另案處理)、副校長王某某(已死亡)、會計黃某某(另案處理)在王某某的辦公室商量,決定將桂林某大學參加自考學習的學生注冊為廣西電子中等專業學校全日制在校學生套取國家助學金。在2008年至2011年期間,將在桂林某大學參加自考學習的1430名自考學生注冊為廣西某中等專業學校全日制在校學生,其中2008級938人,2009級365人,2010級63人,2011級64人,用這些學生的名義申請國家助學金,共套取國家助學金2806500元。在套取到國家助學金后,黃某某等通過轉賬、取現等方式將國家助學金轉回學校賬戶,造成國家財產巨大損失。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被告人陳某某任職文件及戶籍證明、電子工業部文件、證明、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財政部、教育部2007年制定的《中等職業學校國家助學金管理暫行辦法》、自治區《中等職業學校國家助學金管理實施細則》、自治區教育廳《關于進一步規范中等職業學校學生國家助學金發放管理工作的通知》、廣西某職業技術學校學生學籍和國家助學金發放管理工作流程規則、關于廣西某中等專業學校2009年春季學期至2011年秋季學期學生資助資金專項審計的報告、學生助學金名單、學生助學金相關賬目,銀行代理業務清單;證人黃某波、肖某、黃某、吉某某、秦某某、唐某甲、龍某某、吳某某、岑某某的證言材料;被告人陳某某供述和辯解;唐某乙、黃某某、秦某妹的供述;文件檢驗鑒定書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陳某某在任廣西某中等專業學校校長期間,指使學校會計黃某某(另案處理)設立小金庫,并于2007年間從黃某某小金庫中分三次挪用人民幣170000元,用于個人購買銀行理財產品以及其他用途歸個人使用。2013年7月10日、7月11日,被告人陳某某將挪用的人民幣170000元款項以廣西某中等專業學校的名義作為入股某無線電廠幼兒園的股金。
案件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被告人陳某某任職文件、戶籍證明、銀行存取款明細、證券業務單據、銀行理財產品單據、暫扣款票據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陳某某供述和辯解;文件檢驗鑒定書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濫用職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濫用職權罪成立;被告人陳某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成立。對被告人陳某某及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某不具有濫用職權犯罪的主體資格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作為國有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依法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即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具有犯濫用職權罪、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資格,對其辯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辯護人提出造成國家損失為人民幣2806500元和挪用公款數額為人民幣170000元的理由,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是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一人犯數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應當數罪并罰。本院為嚴明國法,打擊刑事犯罪活動,維護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條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案件結果
被告人陳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